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俊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具狀表示出差至外地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號Q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示後遭退票,而該支票雖經假處分,然伊係善意第三人,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予訴外人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芝公司」)預付貨款,嗣因伊未收到貨,所以不願付款,已就該支票聲請假處分等語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四、按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三二七號假處分案卷,本院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裁定,命本件上訴人供擔保後,訴外人佳芝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有該案卷可按。
㈡又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開立系爭支票,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被上訴人
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經訴外人佳芝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亦有上開系爭支票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且上開假處分裁
定亦係以訴外人佳芝公司為債務人,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不受前開假處分裁定之拘束,而得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準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違誤,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建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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