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踰越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鳳甲二路八十號之鐵皮所搭建工寮外之圍牆,侵入圍牆內在工寮前廣場竊取甲○○所有汽車零件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將前開鐵撬遺留在現場(未扣案),旋以腳踏車載上開竊得之汽車零件逃離現場,為甲○○發現後跟蹤至高雄市○○市○○○路與紅毛港路口時,報警而當場逮捕乙○○,並起出汽車零件一批(已由被害人甲○○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汽車零件是伊在路邊撿到的,不是偷竊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甲○○之父親 王存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自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起出甲○○所有被竊之汽車零件一批,有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按,而前開汽車零件係甲○○向訴外人 林明宗 所購入,亦有估價單影本二紙附於警卷可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一本(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在卷可按,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雖被告乙○○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乙○○係自甲○○前開工寮前廣場竊取汽車零件一批,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後,經甲○○一路跟蹤,至鳳山市○○○路與紅毛港路口時,報警當場逮捕,並自腳踏車上起出甲○○所有之汽車零件一批等情,亦據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證,被告乙○○前開所辯,有違常情,亦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乙○○行竊時所持用鐵撬係屬金屬材質,且長約一公尺左右,有照片一張附卷可按,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至為明確,故被告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竊取之財物價值僅二千餘元,惡性尚屬不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行竊所攜帶之鐵撬一支,並未扣案,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鐵撬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