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吳明益
李文平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己○○妻姐丁○○名(原名戊○○)曾情侶關係,嗣因庚○○懷疑己○○唆使丁○○與其分手,且丁○○分手後未返還庚○○先前贈與之 玉石 ,庚○○即心生不滿,多方騷擾丁○○、己○○,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庚○○自友人辛○○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三民警派出所前台九線公路往南三百公尺,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再度挑悻,故意超車至己○○所駕自小貨車前攔住己○○,庚○○趁己○○把車窗搖下查看不注意之際,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出拳毆打己○○之臉部,使其受有左上唇內側撕裂傷及瘀血約一公分等傷害,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傷害己○○之犯行。辯護意旨稱:被告因友人辛○○新成立玉石店,基於朋友情誼,自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均在辛○○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幫忙,於告訴人所指稱之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之案發時間,被告仍在辛○○住處,直至二十一時許,才離開,告訴人所指自與事實不合,再者,被告並不知告訴人會駕駛小貨車,則被告何來於夜間八時許,在燈光昏暗之情形下即認出告訴人所駕之車輛?而本案告訴人之指稱已有前述瑕庛,而另一證人乙○○即告訴人己○○之父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證陳係庚○○打己○○,第二次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警訊筆錄則證陳不知道是何人打己○○,且被告所駕車輛係黑色,亦非乙○○所指之紅色,顯見乙○○之證詞不可採信,被告於另案告訴己○○誣告傷害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測謊結果,雖就「當天渠沒有毆打己○○」;「案發時渠不在現場」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測試結果,亦因當時鑑定人甲○○於被告匆忙報到後,未遵守正規之測謊手續所做之鑑定,亦無可憑等語。
二、經查:證人丁○○(原名戊○○)結證稱:與庚○○有感情上之糾紛,…經常騷擾我;JB四八四三號自小貨車是己○○買的,登記在我名下,因庚○○之前經常騷擾我,所以己○○就用這部車載我;與庚○○的事情有告訴過己○○,他有替我排解過,他(指庚○○)勒我脖子我告他那件事,是我妹妹(指己○○之妻)陪我去出所報案;有一次庚○○到己○○的店,為了我的事爭執;被告與己○○見過好幾次但不確定,他(指庚○○)都會跟蹤車子等語,參以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一)案發時間時間: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分,案發地點:花蓮縣玉里鎮合里七鄰安通四十一號(己○○住處),處理情形:經前往處理庚○○與女友戊○○發生爭吵,無鬥毆情事,由於戊○○將庚○○的玉石收藏不還,於是發生爭吵,經雙方協調,女方願意還給 黃員 乙枚玉石。(二)案發時間: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案發地點: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樂合一一0號(丁○○住處),處理情形:經查丁○○與庚○○是男女朋友,因故分手, 黃民 仍糾纏不清,以電話長期找 陳女 ,而陳不願接電話,黃民便不分晝夜打電話至 陳宅 ,使其私人不甚其擾。(三)案發時間: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八分,案發地點: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樂合一一0號,處理情形:通知陳女如庚○○再騷擾,了以錄、照像。(四)案發時間:九十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案發地點: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樂合一一0號,報案人: 陳秀梅 (己○○之妻),報案內容:報案人稱於發生地有一名男子(庚○○)其與報案人之姐丁○○發生爭執。處理情形:帶回所理了解案情,製作被害人、嫌犯筆錄。(五)案發時間: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案發地點:花蓮縣玉里鎮安通四十一號,處理情形:報案人稱曾以暴力妨害自由丁○○之男子庚○○無故住處騷擾其作法(拜拜),黃員並以照相存證,做何用意,丁○○不得而知,黃並自行離去。有上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五份在卷可憑,顯見庚○○確因與陳杉分手後,因己○○介入處理二人關係後,除干擾丁○○外,亦不滿己○○介入處理與丁○○間之關係,亦因而不滿己○○而騷擾,並因而得知己○○駕駛車輛為JB─四八四三號之情形自明。
三、再查:證人丙○○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受理告訴人己○○報案之警員結證稱:我在派出所值班,己○○當時和乙○○來派出所報案,己○○說他在三民派出所二、三百公尺前被庚○○打,當時被害人(指己○○)嘴唇有紅腫,我們先填報案三聯單,先作己○○的筆錄,之後我通知庚○○三次電話通知到案說明,他都不到案,他接到通知都說好,但都沒有來,我們就把案子送到分局;有向樂合派出所調查庚○○的年藉資料及問前案資料,樂合派出所以前己○○有在樂合報過案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並有與證人證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害人己○○於其所指稱之事實發生後隨即報案,而證人丙○○也確實目睹己○○受有傷害之情狀,而此受傷之情狀與診斷書所載:「左上唇內側撕裂傷及瘀血約一公分」相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己○○就其指訴:「(一)當天庚○○有動手毆打渠;(二)渠的嘴唇是被庚○○打傷的。」二個問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庚○○告訴己○○誣告、乙○○偽證罪,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受理後,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己○○就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則可知己○○的指訴自可信為真正。雖證人辛○○結證稱: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左右吃飯、看民視新聞,吃飯時間約半小時,吃完才喝酒聊天,我們喝米酒二瓶、聊玉石,約過了二個小時的時間,庚○○說已經九點了他要上花蓮,又過了約十分鐘左右,他就離開等情(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八頁),惟查證人辛○○稱:他(指庚○○)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每次回去都有跟我說現在八點多了要回去了,他有帶錶。至於是否回花蓮我不清楚,二十六日先接了一通電話,過了一、二十分鐘就說他要上花蓮,再過約十分鐘他就離開了;我們喝了二瓶米酒;二十四、二十五兩天,也有喝米酒二瓶(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而被告亦坦承:二十六日是回花蓮縣吉安鄉太昌友人 吳麗珠 處;二十四日晚上是回吳麗珠家,時間是八、九點左右離開;他(指辛○○)在二十六日有叫我休息一下再走,怕酒測,我就休息一下再走,二十四、二十五日我就記不得了等情語(見本院審審理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參照辛○○、庚○○的說詞,七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三日二人都共喝米酒二瓶,而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回去,辛○○證詞是庚○○都有說現在八點多了要回去,而庚○○證詞先說二十四日是八、九點開,後又陳述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就不記得了,則綜上以觀,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庚○○何時離開,二人都未能明確指出,何以二十六日,二人卻可清晰指出係九點過後?再者,如辛○○確係可明確證實被告庚○○之不在場證明,則庚○○理應於警員丙○○電話通知前去說明時,為免於證人辛○○因時間經過記憶恐模糊之虞,僅速向警員丙○○陳明,以保全證人辛○○有效之證詞,反之,經丙○○三次通知都未前往說明,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始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組為筆錄,但仍未提及辛○○其人,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方提及友人辛○○,有前揭筆錄可佐,而證人辛○○於相距近半年後於本院審理能清晰知道七月二十六日庚○○離開時間,而卻無法指出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庚○○離開時間?則辛○○之證詞即有如上可疑之處,即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被告因與丁○○分手,牽怒己○○,有犯行之動機,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樂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五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確有犯行動機;而己○○之指訴,亦經證人人丙○○於案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五訴分分親眼目賭己○○受有傷害,及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而己○○就其指訴:「(一)當天庚○○有動手毆打渠;(二)渠的嘴唇是被庚○○打傷的。」二個問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謊鑑定,己○○就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說謊反應,有法務部測謊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止考,己○○的傷勢為左上唇內側撕裂傷及瘀血約一公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丁○○分手後,未能取回贈與之財物即牽怒告訴人己○○,且在本案審理中,竟利用偵查程序告訴己○○、證人乙○○涉犯本件誣告、偽證犯行,雖己○○、乙○○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佐,其意圖以此干擾本院審理,顯見被告於犯行後不知反省己身責任,謀求被害人己○○諒解,反濫用刑事偵查程序,實應予重懲,使被告知所尊重司法程序之嚴正,及被告之前有恐嚇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一紙在卷可佐,品性非佳、智識程度、對被害人己○○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主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