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雄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瑞雄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
二、林瑞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故意以葡萄糖1小包冒充海洛因,出售交付予陷於錯誤之吳 士鐸 及蔡 信勇 ,並取得800元之對價。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瑞雄對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核與證人 楊世仲 、黃 勝煜蔡信勇吳士鐸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人證人林佳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楊世仲、黃勝煜、蔡信勇、吳士鐸、林佳正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憑,足見證人楊世仲、黃勝煜、蔡信勇、吳士鐸、林佳正均有取得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之需求,其等之證言堪信為真;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38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05號、第14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被告之弟林瑞雄,使用人為被告;期間自99年8月23日至99年11月8日)及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 林瑞鴻 ,使用人為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證人楊世仲之父即 楊水有 ,使用人為證人楊世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證人黃勝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證人蔡信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證人吳士鐸之父即 吳進財 ,使用人為證人吳士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5份、證人楊世仲、黃勝煜、蔡信勇、吳士鐸、林佳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5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亦自承其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轉手之間得到差價,可以供自己不需要另支付金錢而達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5、6、
9、11、12、13共6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7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附表編號1、2、3、4共4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8、10共2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1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院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犯行,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有6次,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尚非多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獲利僅係從中取得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尚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減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尚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種類、對象,次數,詐欺取財之所得、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均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2年。
(七)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與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得之金錢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800元,因證人吳士鐸、蔡信勇依民事法律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為免被告因不法之行為而受益,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被告林瑞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99年8月26│臺中市太│楊世仲於99年8月26│林瑞雄販賣第│││日16時許│平區 中山 │日11時12分許、14時│二級毒品,累││││路3段之│3分許及15時17分許│犯,處有期徒││││「菲力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刑參年捌月;││││」電動玩│00000000號與林瑞雄│未扣案之販賣││││具店後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停車場│0000000000號聯絡,│得新臺幣壹仟│││││楊世仲表示要「一兩│元及00000000│││││糖果」,即欲購買新│74號行動電話│││││臺幣1000元甲基安非│壹支(不含SIM│││││他命之意。林瑞雄遂│卡)沒收;如│││││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全部或一部不│││││新台幣(下同)1000│能沒收時,新│││││元價格,販賣約重0.│臺幣壹仟元部│││││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分以其財產抵│││││命1小包予楊世仲及│償之,行動電│││││一同前來之不詳男子│話部分則追徵│││││,該名男子當場交付│其價額。│││││價金後完成交易。││├──┼─────┼────┼─────────┼──────┤│2│99年9月11│臺中市太│楊世仲於99年9月11│林瑞雄販賣第│││日18時許│平區中山│日16時9分許、16時│二級毒品,累││││路3段之│34分許及17時5分許│犯,處有期徒││││「菲力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刑參年柒月;││││」電動玩│00000000號與林瑞雄│未扣案之販賣││││具店後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停車場│0000000000號聯繫洽│得新臺幣伍佰│││││購毒品。待雙方於電│元及00000000│││││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74號行動電話│││││品之事宜後,林瑞雄│壹支(不含SIM│││││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卡)沒收;如│││││以500元之價格,販│全部或一部不│││││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能沒收時,新│││││包予楊世仲,楊世仲│臺幣伍佰元部│││││當場交付價金,完成│分以其財產抵│││││交易。│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3│99年9月26│臺中市東│楊世仲於99年9月26│林瑞雄販賣第│││日24○○○區○○路│日22時57分許、23時│二級毒品,累││││與力行路│24分許及23時29分許│犯,處有期徒││││口附近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刑參年柒月;││││圓環│00000000號與林瑞雄│未扣案之販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第二級毒品所│││││0000000000號聯繫,│得新臺幣伍佰│││││楊世仲表示要「石頭│元及00000000│││││」,即欲購買甲基安│74號行動電話│││││非他命之意。林瑞雄│壹支(不含SIM│││││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卡)沒收;如│││││,以500元之價格,│全部或一部不│││││販賣約重0.2公克甲│能沒收時,新│││││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臺幣伍佰元部│││││楊世仲,楊世仲當場│分以其財產抵│││││交付價金,完成交易│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4│99年10月6│臺中市太│楊世仲於99年10月6│林瑞雄販賣第│││日4時許│平區中山│日2時57分許、3時1│二級毒品,累││││路3段之│分許及3時16分許使│犯,處有期徒││││「菲力貓│用行動電話門號0983│刑參年柒月;││││」電動玩│784331號與林瑞雄使│未扣案之販賣││││具店之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第二級毒品所││││口│00000000號聯繫洽購│得新臺幣伍佰│││││毒品。待雙方於電話│元及00000000│││││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74號行動電話│││││之事宜後,林瑞雄隨│壹支(不含SIM│││││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卡)沒收;如│││││,以500元之價格,│全部或一部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能沒收時,新│││││小包予楊世仲,楊世│臺幣伍佰元部│││││仲當場交付價金,完│分以其財產抵│││││成交易。│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5│99年9月6日│臺中市太│黃勝煜於99年9月6日│林瑞雄販賣第│││23時許│平區中平│22時1分許、22時41│一級毒品,累││││九街132│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犯,處有期徒││││巷5號之│號00000000000與林│刑柒年柒月;││││住處門口│瑞雄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0926│││││門號0000000000號聯│777974號行動│││││絡相約,並於左列時│電話壹支(不│││││間、地點相約見面。│含SIM卡)沒收│││││黃勝煜表示欲購買50│;如全部或一│││││0元之海洛因,林瑞│部不能沒收時│││││雄允諾而與其達成買│,追徵其價額│││││賣海洛因之合意後,│。│││││當場交付黃勝煜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完成交易。惟黃勝││││││煜未支付500元。││├──┼─────┼────┼─────────┼──────┤│6│99年9月11│臺中市太│黃勝煜於99年9月11│林瑞雄販賣第│││日3時許│平區長億│日2時17分許、2時34│一級毒品,累││││社區附近│分許、2時52分許及2│犯,處有期徒│││││時57分許使用行動電│刑柒年柒月;│││││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0926│││││與林瑞雄使用之行動│777974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不│││││號聯絡,並相約於左│含SIM卡)沒收│││││列時間、地點見面。│;如全部或一│││││林瑞雄向黃勝煜表示│部不能沒收時│││││要500元,雙方達成│,追徵其價額│││││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當場交付黃勝煜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完成交易。惟黃││││││勝煜事後未支付500││││││元。││├──┼─────┼────┼─────────┼──────┤│7│99年9月17│臺中市五│黃勝煜於99年9月17│林瑞雄販賣第│││日15時許│權路與三│日13時45分許、14時│一級毒品未遂││││民西路口│3分許、14時3分許、│,累犯,處有││││之加油站│14時9分許、14時21│期徒刑柒年柒│││││分許及14時54分許,│月;未扣案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與林瑞雄│行動電話壹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不含SIM卡)│││││0000000000號聯繫洽│沒收;如全部│││││購毒品,林瑞雄遂於│或一部不能沒│││││左列時間、地點與黃│收時,追徵其│││││勝煜見面,黃勝煜向│價額。│││││林瑞雄表示欲購買60││││││0元之海洛因,惟其││││││無法當場支付價金,││││││林瑞雄拒絕交付海洛││││││因予黃勝煜,此次犯││││││行未得逞。││├──┼─────┼────┼─────────┼──────┤│8│99年9月27│臺中市東│黃勝煜於99年9月27│林瑞雄轉讓第│││日4時許│區力行國│日2時49分許及3時4│一級毒品,累││││民小學附│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犯,處有期徒││││近之天橋│號0000000000號與林│刑柒月;未扣││││下│瑞雄使用之行動電話│案之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聯│74號行動電話│││││絡相約。林瑞雄於左│壹支(不含SIM│││││列時間、地點,無償│卡)沒收;如│││││轉讓約重0.1公克之│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1小包予黃勝│能沒收時,追│││││煜。│徵其價額。│├──┼─────┼────┼─────────┼──────┤│9│99年10月6│臺中市太│黃勝煜於99年10月6│林瑞雄販賣第│││日3時許│平區之賢│日0時13分許、0時45│一級毒品,累││││德醫院附│分許、1時49分許、1│犯,處有期徒││││近之「7-│時53分許及2時1分許│刑柒年柒月;││││ELEVEN」│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未扣案之0926││││便利商店│00000000號與林瑞雄│777974號行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壹支(不│││││0000000000聯絡相約│含SIM卡)沒收│││││,於電話中表示要「│;如全部或一│││││500的飯」,即欲購│部不能沒收時│││││買500元海洛因之意│,追徵其價額│││││。林瑞雄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黃勝││││││煜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完成交易││││││。惟黃勝煜事後並未││││││支付林瑞雄500元。││├──┼─────┼────┼─────────┼──────┤│10│99年9月17│臺中市南│林佳正於99年9月17│林瑞雄轉讓第│││日18時許│區之中山│日16時8分許、16時│一級毒品,累││││醫學大學│37分許及17時2分許│犯,處有期徒││││附設醫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刑柒月;未扣││││付近鐵路│00000000與林瑞雄使│案之00000000││││旁之全家│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4號行動電話││││便利商店│00000000號聯絡相約│壹支(不含SIM│││││,於電話中詢問林瑞│卡)沒收;如│││││雄有無「軟軟的東西│全部或一部不│││││」,即欲向林瑞雄討│能沒收時,追│││││取海洛因之意。林瑞│徵其價額。│││││雄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約重0.1││││││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予林佳正。││├──┼─────┼────┼─────────┼──────┤│11│99年8月31│臺中市東│蔡信勇於99年8月31│林瑞雄販賣第│││日21時許│區之「新│日19時52分許、19時│一級毒品,累││││天地餐廳│58分許、20時1分許│犯,處有期徒││││」後方停│及20時8分許使用行│刑柒年捌月;││││車場│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41號與林瑞雄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所│││││行動電話門號092677│得新臺幣壹仟│││││7974號聯絡相約,於│元及00000000│││││電話中表示要「一張│74號行動電話│││││」,即欲購買1000元│壹支(不含SIM│││││海洛因之意。林瑞雄│卡)沒收;如│││││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以1000元之價格,販│能沒收時,新│││││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臺幣壹仟元部│││││信勇及一同前往之吳│分以其財產抵│││││士鐸,吳士鐸當場交│償之,行動電│││││付價金,完成交易。│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12│99年9月22│臺中市西│蔡信勇於99年9月22│林瑞雄販賣第│││日3時許│屯區西屯│日1時8分許、1時15│一級毒品,累││││路與英才│分許、1時27分許、1│犯,處有期徒││││路口之水│時53分、2時7分許、│刑柒年捌月;││││果攤前│2時32分許及2時35分│未扣案之販賣│││││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第一級毒品所│││││0000000000號與林瑞│得新臺幣壹仟│││││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元及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74號行動電話│││││相約,林瑞雄於電話│壹支(不含SIM│││││中詢問蔡信勇是否要│卡)沒收;如│││││「一角」,即是否欲│全部或一部不│││││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能沒收時,新│││││意,蔡信勇回稱「對│臺幣壹仟元部│││││」。林瑞雄遂左列時│分以其財產抵│││││間、地點,以1000元│償之,行動電│││││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話部分則追徵│││││1小包予蔡信勇,蔡│其價額。│││││信勇當場交付價金,││││││完成交易。││├──┼─────┼────┼─────────┼──────┤│13│99年10月1│臺中市北│吳士鐸於99年10月1│林瑞雄販賣第│││日21○○○區○○路│日19時31分許、20時│一級毒品,累││││旁之綠園│7分許、20時20分許│犯,處有期徒││││道│及20時29分許使用行│刑柒年捌月;│││││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95號與林瑞雄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所│││││行動電話門號092677│得新臺幣壹仟│││││7974號聯絡相約。林│元及00000000│││││瑞雄遂於左列時間、│74號行動電話│││││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壹支(不含SI│││││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卡)沒收;如│││││吳士鐸及一同前往之│全部或一部不│││││蔡信勇,2人當場交│能沒收時,新│││││付價金予林瑞雄,完│臺幣壹仟元部│││││成交易。│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14│99年10月2│臺中市太│吳士鐸於99年10月2│林瑞雄犯詐欺│││日20時許│平區之賢│日18時21分許、18時│取財罪,累犯││││德醫院旁│39分許、18時43分許│,處有期徒刑││││之「7-EL│及19時0分許、19時8│陸月。未扣案││││EVEN」便│分許、19時26分許、│所詐得之捌佰││││利商店│19時29分許、19時43│元,沒收。│││││分許及19時47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3││││││779595號與林瑞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聯絡相約││││││購買毒品事宜。林瑞││││││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允諾││││││,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吳士鐸及蔡信勇││││││見面後,故意以葡萄││││││糖1小包冒充海洛因││││││出售交付予2人,致││││││使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800元予林瑞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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