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陳德慧 輔助人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 張素蓮
方文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
方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素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素蓮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張素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素蓮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張素蓮或方文祥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各為給付部分,若其中一被告已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則免為給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張素蓮與原告間就建號265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7樓之18一戶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91權利範圍18/10000,及建號28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8一戶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91權利範圍83/10000,暨上開房屋所座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第1054地號面積1836.29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588/100000及561/100000(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3月3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原告先後依序於99年3月31日交付1萬元現金、於99年4月3日交付現金4萬元、於99年4月12日交付現金15萬元及於99年5月3日匯款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素蓮或方文祥應返還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各為給付部分,若其中一被告已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則免為給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張素蓮或方文祥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各為給付部分,若其中一被告已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則免為給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原告自33歲起即因持續有幻聽、幻視、自言自語、被迫
害妄想等症狀,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署立台中醫院、光田綜合醫院等處接受治療,自民國92年起規則門診治療;於98年7月29日病情開始惡化,家屬曾勸導原告住院治療,但均被拒絕;於98年12月30日開始服藥不規則,及因幻聽、被迫害妄想等精神分裂症症狀嚴重加劇,於99年8月6日入住童綜合醫院之「急性病房」作強制治療,並非一般生病之住院治療。根據醫學史,精神分裂症為一種功能性精神病,無器質性改變,本病患者一般無意識和智慧方面之障礙,而是大腦功能不正常,出現了精神活動之異常,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社會功能下降,即精神分裂症是以基本個性改變、思維、情感及行為之分裂,精神活動與環境之不協調為主要特徵,且精神分裂症之病程多遷延並呈進行性發展。
⒉本案即為原告因精神分裂症之幻聽症狀,有時會聽到有美
國人告訴原告要買房子,有時會聽到俄羅斯人告訴原告不要買房子,而在此精神錯亂之狀態中,原告於99年3月1日透過惠双房屋東北加盟店之仲介,與被告張素蓮(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方文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520萬元,貸款370萬元,原告並先後於99年3月31日交付1萬元現金,並於同日簽發4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各1紙;嗣於99年4月3日交付現金4萬元,取回該4萬元本票;又於99年4月12日交付現金15萬元,並取回該15萬元本票,共交付買賣訂金20萬元,均由方文祥簽收。嗣又於99年5月3日匯款70萬元至方文祥於台中二信精進分社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至此,原告共已支付買賣價金90萬元。
⒊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就醫中,所以精神錯亂之情
形,是在日常生活中持續存在有幻聽及妄想之症狀,其雖然不會主動表示其病情或出示其有精神疾病之相關證明,但在多次接觸後,皆應能感覺到原告之精神狀況有異常,是處於急躁且錯亂之情形。如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並未攜帶身分證明之證件,原告在看到系爭房地後,竟也不關切房屋之現況,是否與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合,即簽訂買賣相關文件,而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應於99年4月10日被其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於用印時付清用印款,並於同年5月3日稅單下來時須一次付清尾款,然被告並未完成用印之行為,原告卻仍繼續付款70萬元與方文祥,此與一般常人判斷交易過程有異,而系爭買賣之承辦代書亦感覺有異,即多次勸阻原告勿再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以免交易有問題時,會損失很多價金。另原告於銀行之聯徵資料顯示,其在銀行有定存80幾萬元,但卻有數張信用卡向銀行貸款合計120幾萬元之紀錄,銀行之從業人員察覺有異,而且在對保時發現不僅原告之精神有異常現象,且其領有重大傷病卡,故以聯徵資料有問題為由未准予貸款。從上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中,其精神狀況皆屬異常且有問題的。
⒋又原告在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已有一棟房子在居住
,但原告受到精神疾病之干擾,才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甚至在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還有透過仲介公司去買第三棟房子,但原告購買第三棟房子時已是在輔助宣告後,有被輔助人陳玉芬制止,若原告沒有精神疾病,不會有如此反常之行為。
⒌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
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得知,原告所患之精神分裂症為持續性,並非偶發性或間歇性,且主要症狀係幻覺(幻聽、幻視)與妄想、思考倒錯及中斷等,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8日院精字第0990012113號函附鑑定報告可證。原告於99年11月5日受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輔助宣告,該裁定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
顯見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原告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⒍自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糾紛後,原告方面即有表示無能力繼
續購屋並立刻洽詢賣方之相關人士溝通協調,並願以禮金予被告方面作為補償,以祈本件糾紛得以圓滿解決,不要耽誤彼此之時間及商機,但被告方面於已知覺原告狀況後,不僅拒絕之,並堅決提出不合理之要求,要原告繼續購屋,否則,即要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7.張素蓮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依民法第113、179、182、183條之規定,就上開無效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原告不當得利9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又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方文祥,張素蓮係其姨子,並提供名義為方文祥使用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因系爭契約係由方文祥代為簽訂,並由其代為收受價金,故方文祥為不當得利之直接受領人。退步言之,若其係代理張素蓮收受,則張素蓮實際上已無償將買賣價金交付方文祥,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在張素蓮因此免負返還義務者,方文祥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仍應負返還責任。被告二人應負責之原因不同,各應對原告為給付,但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則另一人即免為給付,此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為此,原告就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為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㈡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就醫中,所以精神錯亂之情
形,是在日常生活中持續存在有幻聽及妄想之症狀,原告雖然不會主動表示其病情或出示其有精神疾病之相關證明,但在多次接觸後,皆應能感覺到原告之精神狀況有異常之情形。本案係原告因幻聽有美國人要其購買房子所致,而原告之病情經精神專科醫生鑑定,就原告對於重大事件之決策以及判斷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嚴重缺損,故判定原告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反觀被告方文祥,為專門從事房地產及法拍屋買賣之投資人,名下或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房屋甚多,系爭房地亦係其投資標的之一,但格局不佳,交易價格明顯偏高不合理。原告之存款有限,並無工作能力,竟要向金融機構貸款370萬元,嗣經貸款銀行於對保時發現原告之精神有異狀,而不准承貸。故系爭房地之交易顯係房屋仲介及被告利用原告精神障礙之弱點而誘使成交。
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
4號、86年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就原告所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債權行為)及先後交付價金共計90萬元之行為(物權行為),係屬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之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法律行為。
⒊張素蓮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依民法第113、114、179、1
82、183條之規定,就上開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原告不當得利9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
又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方文祥,張素蓮係其姨子,並提供名義為方文祥使用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因系爭契約係由方文祥代為簽訂,並由其代為收受價金,故方文祥為不當得利之直接受領人。退步言之,若其係代理張素蓮收受,則張素蓮實際上已無償將買賣價金交付方文祥,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在張素蓮因此免負返還義務者,方文祥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仍應負返還責任。而被告二人應負責之原因不同,各應對原告為給付,但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則另一人即免為給付,此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為此,原告就經撤銷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後所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為如第一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㈢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定系爭契約有效,且無得撤銷之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減輕原告之給付。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院如認系爭契約有效,且無得撤銷之原因,則兩造約定買方違約時,得沒收已交付之全部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被告既於99年7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92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履約,否則解除契約並沒收90萬元價金,經原告輔助人陳玉芬委託誠正律師事務所於99年8月4日律師函告知被告有關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事,請其回復原狀返還90萬元,被告再於99年8月10日以台中地方法院第2018號存證信函表示已逾催告多日,故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價金。則被告以原告遲延履約,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將全部價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⒉無論係依民法第74條減輕給付,抑或是將違約金予以酌減
,該逾額給付或酌減後餘額之違約金部分,均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又此部分既經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張素蓮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且系爭契約既經張素蓮解約,則其受領原告所為之給付,嗣後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第18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張素蓮應將其知無法律上原因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
⒊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方文祥,張素蓮係其姨子,並提
供名義為方文祥使用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因系爭契約係由方文祥代為簽訂,並由其代為收受價金,故方文祥為不當得利之直接受領人。退步言之,若其係代理張素蓮收受,則張素蓮實際上已無償將買賣價金交付方文祥,依民法第183條、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在張素蓮因此免負返還義務者,方文祥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仍應負返還責任。基此,就其應減輕給付後之餘額給付或違約金過高酌減後之餘額違約金部分,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方文祥亦應負返還責任,將其知無法律上原因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被告二人應負責之原因不同,各應對原告為給付,但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則另一人即免為給付,此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為此,原告就經減輕給付後之逾額給付或違約金過高酌減後之餘額違約金部分所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為如第二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4.對於被告提出之損失計算表,與系爭房地之交易有關者應該僅限於簽約代書費與存證信函代書費兩項;仲介費部分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所以不會有仲介費之損失,且仲介公司實際上也沒有收仲介費;律師費部分係因被告不願意和解才導致本件訴訟,不應該列入損失;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則因本件買賣尚未達到過戶交屋之階段,所以也不應由原告負擔,前開費用之利息部分,縱認被告可以請求,起息日應為依約交付日即99年5月21日起,算至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日即99年8月10日止,且利率應以銀行實際之貸款利率計算,而不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證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影本一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一份、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收據影本二份、做廢之本票影本二紙、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份、被告99年7月29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921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輔助人陳玉芬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影本一份、被告於99年8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01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正本三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正本一份。
貳、被告方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簽訂契約時,其談吐及精神狀態皆無異
常之處,且從原告提供之戶籍謄本,亦未載明其受有禁治產或監護宣告,被告等係善意之第三人,實無從得知或可分辨原告是否為精神疾病患者。原告在訂約議價之過程中,不僅頭腦清楚、口齒伶俐,言談用語均屬正常並無異狀,並在原告2小時之努力殺價後,將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原售價618萬元,殺價至520萬元成交,降價達98萬元,原告談妥買賣價金後,於一再確認系爭房地之位置、大小及停車位等事宜後,方於系爭契約簽名,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並非輕率之決定,之後其並交付訂金(現金1萬元及到期日為99年4月3日編號WG0000000面額4萬元及到期日為99年4月10日編號WG0000000面額15萬元之本票2張);復於99年4月3日以現金4萬元換回同面額本票及於99年4月12日以現金15萬元換回同額本票各1張,原依約應於99年5月3日交付130萬元完稅款,但因原告表示要提高貸款額度,故於當日僅匯款70萬元入方文祥戶內,餘款俟貸款下來後與尾款一同給付。蓋原告於簽約議價及付款等之表現均很正常與一般購屋者無異,並無喪失心智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及任何使人懷疑其在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時,有何異於常人之處,其後原告並依約交付訂金、本票及匯款,後來也知道以等值之現金換回本票。
㈡詎至99年5月21日依約要交付尾款時,原告無任何表示,且
不出面辦理,被告即於99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契約,否則,將視原告違約不買,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價金。原告卻於99年8月4日委由其妹陳玉芬請律師發函,表示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及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之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嗣被告於99年8月10日再寄一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按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將原告前開所付之價金沒收。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因患有精神疾病,於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之行為屬民法第74條之情形,實屬推卸之詞,並不可採。原告方面又陳稱原告已有一棟房子,在存款僅有幾十萬元之狀況下,卻還再買第二、第三棟房子,以說明原告確有精神上之疾病,此說法並無理由,且不一定要將錢準備夠才能買房子。
㈢查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之
前後開立,惟該診斷書並未註明原告有精神異常之情事,且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亦非原告住院治療期間之前後,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以其曾得有精神疾病,主張其所有之行為均係於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而無效。次查原告之病例,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9年3月31日即系爭契約簽訂日止之7年間,原告住院治療天數僅為118天,時間不長、次數也不多,於94年1月31日住院治療後,直到99年8月6日才再次住院,亦即原告平日只須靠門診拿藥服用,就可以控制得宜,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應屬正常良好,亦表示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簽訂契約時,精神狀態為正常。因原告病情並非嚴重,否則原告家人早已向法院聲請禁治產或監護宣告,以保障原告以免糾紛。原告嗣於99年8月6日起至99年9月9日再次住院治療,實係因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未被核下,原告誤以為有人私下刻其印章,向銀行為高額借款,並使其為連帶保證人,影響其在銀行之信用額度導致貸款有問題,為此產生幻覺病症發作,情緒出了問題,致有不能履約之問題。原告現已病情轉好出院回家,靠門診拿藥回家服用來控制病情,故原告之精神狀況並非已達完全不能控制之狀態,並可處理一般性事物。再查原告之家屬向法院對原告做監護宣告之聲請,雖經法院裁定准許,但此已是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對於其之前與被告簽訂契約之行為,應無拘束,故系爭契約仍應有效,原告及其家屬不得以事後之監護宣告裁定,來否定原告之前之行為,並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否則交易安全無法維護。故原告執事後之監護宣告來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為無效,並要求將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先後交付予被告之現金90萬元之行為予以撤銷,實屬無據。
㈣參照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可知,原
告經被告限期催告逾期不履行契約,被告即可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金全部沒收,若被告違約不賣,則要加倍賠付原告。被告原祈望兩造能和解息訟,曾邀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輔助人洽談,並主動調降違約金至45萬元,惟原告方面以被告並無損失,若要求太多並不合理為由,表示僅願支付違約金20萬元,致未有結果。蓋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將已收之價金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非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故不能以被告方面無明顯具體之損害,即拒絕支付此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於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房地之售屋廣告撤掉,並無一屋二賣之情事,且除原告外,被告迄今均未再與他人議價或有準備出售之動作,原告未履約被告實際上也受有551,376元(包括520萬元價金之利息238,630元、地價稅708元、房屋稅1961元、管理費36,626元、水費3350元、電費5583元、瓦斯費1518元、仲介費208,000元、簽約代書費2000元、存證信函代書費3000元、律師費50000元)之損失,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由618萬元殺價至520萬元,此間98萬元差價,亦為被告之損失,故原告不得在事後,再以律師函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此實有違交易安全及公平誠信原則。
證據:提出售屋廣告目錄一頁、剪報乙則、買賣交易流程報告書乙份、代書作業流程報告書乙份。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透過惠双房屋東北加盟店之仲介即訴
外人 張憶文 介紹,與被告張素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張素蓮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8、8樓之18房屋及基地一戶,價金新台幣(下同)520萬元,貸款370萬元。
原告分別於99年3月31日交付現金1萬元;同年4月3日交付現
金4萬元;同年月12日交付現金15萬元,共交付買賣定金20萬元,均由被告方文祥簽收。嗣又於同年5月3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方文祥開設之台中二信精進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總計已支付買賣價金共90萬元。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99年5月21日交付尾款,惟原
告並無任何表示,亦未出面辦理,被告即於同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履行,否則,視原告違約,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交付之價金;至同年8月10日被告再以原告已逾催告期間多日仍未繼續履約,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已交付之價金則依約沒收。
原告曾被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曾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署立台中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等處接受治療。
原告於99年9月6日經聲請監護宣告,於99年11月5日受有本
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輔助宣告,原告之輔助人為原告之妹陳玉芬,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係「精神錯亂」中所為,而該當民
法第75條之規定,得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若認為系爭契約無效,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素蓮返還90萬元,則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方文祥返還90萬元?若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民法第75條所規定之情事,則
本件是否該當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若該當,則原告可否請求法院撤銷買賣契約及交付90萬元價金之行為?若認為不得撤銷,則原告可否請求減輕其給付?若認原告可對被告張素蓮請求返還90萬元或減輕給付,斯時,被告方文祥是否應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負返還責任?若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原告不得主張無效或撤銷,
則被告張素蓮解除買賣契約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將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9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若酌減有理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方文祥返還酌減之金額?
伍、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1日透過惠双房屋東北加盟店之仲
介,與被告方面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520萬元,貸款370萬元,原告並先後已交付90萬元之價金並引發糾紛等事實,而於此一基礎事實下,原告主張民法第75條但書規定法律行為無效、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撤銷法律行為、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法律關係,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容,然其所主張各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相同,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應認原告得提起本件預備訴之合併,合先敘明之。
就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則行為人如主張民法第75條但書規定之效果,其自須舉證證明其於行為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始可主張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效(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其所
患之精神分裂症為持續性,並非偶發性或間歇性,且主要症狀係幻覺(幻聽、幻視)與妄想、思考倒錯及中斷等,原告受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輔助宣告裁定確定,顯見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原告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
然查本件輔助人陳玉芬於99年9月6日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調查後,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裁定認定原告「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妄想症之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該裁定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審閱無誤。而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而係其所為之重大行為須經輔助人之同意而已,故自難以本院上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或本院之裁定遽認原告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或交付買賣價金當時,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㈢況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售屋廣告目錄可知,本件就系爭買賣
契約標的原表定售價為618萬元,而本件最後之成交價為520萬元,則本件原告於購買房屋之時,尚有能力與被告方面為議價行為,故縱使原告當時已罹患精神上之疾病,未有足夠完全之意思自主能力,然顯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人,故客觀上實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事後交付價金當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
90萬元價金當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自難認本件兩造所為之法律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法律行為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觀諸本條之規定可知,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者(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就上開主觀情事之存在,依民法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亦須由主張本條法律效果之利害關係人(就本件而言,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就醫中,所以精
神錯亂之情形,是在日常生活中持續存在有幻聽及妄想之症狀,原告雖然不會主動表示其病情或出示其有精神疾病之相關證明,但在多次接觸後,皆應能感覺到原告之精神狀況有異常之情形,系爭房地格局不佳,交易價格明顯偏高不合理,原告之存款有限,並無工作能力,竟要向金融機構貸款370萬元,嗣經貸款銀行於對保時發現原告之精神有異狀,而不准承貸,故系爭房地之交易顯係房屋仲介及被告利用原告精神障礙之弱點而誘使成交云云。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貸款銀行對保時雖發現原告情況有異而不准貸款,然因貸款係兩造簽定買賣契約後及付90萬元價款後之行為,過程尚非被告方面所得事先知曉,故不得以原告貸款未獲通過為由,即認被告方面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情事存在。又原告固提出原告相關就診紀錄證明原告確有精神疾病之宿疾就診中,然因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確有能力為議價行為乙節,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面知悉原告有精神上之疾病,故依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為系爭買賣行為當時,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
90萬元價金當時,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相關之法律行為或減少給付之法律效果,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90萬元價金之行為,係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不得主張無效、或請求法院加以撤銷(或減輕給付)等情,業如上述。又系爭契約其後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有爭執者,厥為被告將買賣解除後,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將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9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若酌減有理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方文祥返還酌減之金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素蓮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原告,即將系爭契約加以解除,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在被告張素蓮處而得由被告張素蓮為其他處分。本件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存在,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實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義務,本件相關之契約代書費及存證信函等費用,認本件被告張素蓮沒收原告已支付之90萬元充當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應加以酌減至30萬元始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素蓮返還溢收之違約金60萬元(90萬-30萬=60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方文祥,張素蓮
係其姨子,並提供名義為方文祥使用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因系爭契約係由方文祥代為簽訂,並由其代為收受價金,故方文祥為不當得利之直接受領人,又若其係代理張素蓮收受,則張素蓮實際上已無償將買賣價金交付方文祥,依民法第183條、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在張素蓮因此免負返還義務者,方文祥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仍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方文祥係本件之實際行為人而非代理人。經查,依卷附之相關資料亦僅足證明被告方文祥係被告張素蓮之代理人,故被告方文祥出面簽定契約、收受買賣價金之行為,其法律效果均應歸屬於被告張素蓮本人,故本件原告尚不得對被告方文祥有所主張。又本件另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主張被告方文祥就上開60萬元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素蓮返還6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張素蓮並無免返還該60萬元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方文祥負返還60萬元之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起
訴請求被告張素蓮給付60萬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依民法第75條但書規定主張法律行為無效部分、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部分、請求酌減違約金對被告方文祥部分及對被告張素蓮酌減至逾3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