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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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被告應各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718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3,900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6,950元,應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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