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雄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判決的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的正本第伍頁「刑事第二庭」欄內「法官潘曉玫」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陳得利」。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而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得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故刑事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當時參與審判的合議庭組成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參與評議之法官係「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亦有評議簿節本之影本附卷可證;而於判決原本簽名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惟本件判決正本第五頁「刑事第二庭」欄內誤載為「法官潘曉玫」,與原本之記載不符,應更正為「法官陳得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