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顯係誤寫,且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按前所述,此部分的誤載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