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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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興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被告謝色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鍾建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李志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37號、第6637號、第10816號、第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又犯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謝色棟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意圖供犯罪而轉讓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建福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志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裕興(綽號「 阿興 」、「燒破」)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色棟(綽號「土角」,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鐘建福 (綽號「 阿福 」,所涉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93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年、2年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李志強(綽號「 結巴強 」,所涉殺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謝色棟於98年9月初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旱溪附近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溫姓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 貝瑞塔 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號:B75994Z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後(其中3顆因鑑定試射完畢,另3顆未扣案),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嗣謝色棟因故欲將上開手槍、子彈委託友人保管,而鍾建福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9年3月初不詳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不詳電動遊藝場中,受謝色棟之託代為寄藏、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其中11顆子彈(其中3顆因鑑定試射完畢),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嗣於99年3月5日上午,將該槍、彈持至臺中市○○區○○路4段151號之虹星汽車旅館,交還與謝色棟,詳如下述)。
三、蔡裕興於99年3月4日晚間,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90之3住處(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與謝色棟、 詹素美 (謝色棟之女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商議安排謝色棟因案遭判刑確定而計劃偷渡出境事宜,期間詹素美因與 葉家蓉 (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電話聯絡,因而獲悉葉家蓉與 伍權峰 間就葉家蓉持李志強所有之象牙藝品質押抵債發生糾紛,且伍權峰為此曾強押葉家蓉協商債務,蔡裕興知悉上情後,憶及其友人 徐緯權 ((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提及媳婦葉家蓉因象牙藝品抵債之事與伍權峰發生糾紛,認有代為協調糾紛之必要,遂要詹素美以電話約葉家蓉、李志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徐緯權住處商議,因葉家蓉仍在臺中市○○區○○路4段151號「虹星汽車旅館」,蔡裕興即請詹素美駕車前往「虹星汽車旅館」,並要李志強前往「虹星汽車旅館」會合,嗣於翌日(即
5日)凌晨2時許,蔡裕興於接到葉家蓉後一行人轉往 徐權 上開住處,李志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 賓士 自小客車附載女友 王心瑜 (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抵達,另謝色棟自蔡裕興住處離開後,逕行前往徐緯權上開住處會合。
四、蔡裕興、謝色棟、詹素美、 吳心瑜 、葉家蓉、李志強等人於徐緯權住處商議葉家蓉與伍權峰間象牙藝品糾紛期間,葉家蓉除提及遭伍權峰強押協商債務外,另提及伍權峰曾要其帶同指認蔡裕興住處乙節,蔡裕興聞言對伍權峰心生芥蒂,並揚言前往「虹星汽車旅館」強押伍權峰質問清楚,惟因葉家蓉表示伍權峰之手下甚多且持有槍械,蔡裕興遂攜帶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號:AYE935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且為免火力過於單薄,另請謝色棟攜帶槍彈同行助陣,惟因謝色棟未隨身攜帶槍彈,而電告人在苗栗縣住處之鍾建福稱:將東西帶過來(即將前寄藏之槍、彈攜來),鍾建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休旅型自小客車,自苗栗縣住處攜帶上開寄藏之槍、彈,前往「虹星汽車旅館」與謝色棟會合。嗣蔡裕興、謝色棟、李志強、詹素美、 王心愉 、徐緯權及葉家蓉等人即分乘
2車前往「虹星汽車旅館」,蔡裕興等人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抵達「虹星汽車旅館」後,為探查伍權峰實際居住之房號,而分租616及606號房間,其中蔡裕興、李志強及王心瑜入住616號房,詹素美、謝色棟則入住606號房,葉家蓉、徐緯權則在虹星汽車旅館外觀察伍權峰動向,於李志強欲駕車離去之前始進入616號房車庫。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鍾建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寄藏之槍、彈抵達「虹星汽車旅館」,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旅館外之北平路、興安路交岔路口,再攜帶上開寄藏槍、彈步行進入606號房與謝色棟會合,謝色棟、詹素美復帶同鍾建福前往616號房與蔡裕興會合。期間鍾建福將攜來之上開寄藏之手槍1枝、子彈11顆交還與謝色棟,而謝色棟明知蔡裕興前在徐權住處已揚言將持槍強押伍權峰之犯罪意圖,並因火力不足而要謝色棟攜來槍彈相助,竟意圖供蔡裕興犯罪之用,於將子彈裝滿其貝瑞塔手槍完畢後,將所餘2顆子彈轉讓與蔡裕興,再由蔡裕興裝填所有上開克拉克手槍內,蔡裕興則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嗣後謝色棟前往疑為伍權峰居住之80
1號房外探查,發覺該號房間車庫內已無停放車輛,誤認伍權峰業已離開,經謝色棟與其同行之人商議後,決定先行離開「虹星汽車旅館」再商討後續,李志強遂自616號房車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心愉(副駕駛座)、蔡裕興(後座左側)、葉家蓉(後座右側)、徐緯權(後座中間)離去,謝色棟則步出虹星汽車旅館欲搭乘鍾建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詹素美則自606號房車庫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五、詎於同日上午7時許,李志強自616號房間車庫駕車離去之際,同車之葉家蓉突見伍權峰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係伍權峰借與江 俞宣 使用)亦正駛經旅館車道而出聲指認,蔡裕興聞言隨即指示李志強將疑為伍權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攔下,李志強因知悉蔡裕興強押伍權峰之犯意,而本於與蔡裕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依蔡裕興之指示,由李志強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左側超越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並在北平路上距北平路、興安路口(即虹星汽車旅館車道出口處)約30公尺處,斜停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方,阻擋該車繼續向前行駛,適自「虹星汽車旅館」步出之謝色棟,亦因知悉蔡裕興強押伍權峰之犯意,而本於與蔡裕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槍步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處,而著手剝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江俞 宣、 梁雅 玲(起訴書誤載 莊雅玲 )之行動自由,蔡裕興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遭攔停後,隨即下車並取出上開克拉克手槍步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處,持手槍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高喊:「下車、下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以手與駕駛人拉扯,適謝色棟持手槍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欲共同將車上之伍權峰(實為 江俞宣 及 梁雅玲 )強行押往他處,蔡裕興於開啟駕駛座車門後,雖發現車內駕駛人並非伍權峰而係江俞宣及梁雅玲,仍未變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繼續將江俞宣向外拉扯,惟因江俞宣及梁雅玲極力反抗始未得逞。詎蔡裕興見江俞宣未依其命令下車復極力抵抗,竟另起殺人犯意,持上開克拉克手槍朝江俞宣極易致命之左側上腹部擊發1槍,子彈射入江俞宣之左側上腹部後貫穿左肺、胃、小腸、大腸等臟器,最後卡於右側骨盤。
六、蔡裕興見江俞宣遭槍擊後,隨即搭乘李志強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同行之王心愉、葉家蓉、徐緯權逃離現場,鍾建福則駕車附載謝色棟離去,詹素美則獨自駕車離開,而江俞宣則負傷駕車離去現場,惟因失血過多導致體力不支,於行經文心路4段時失控撞擊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在北平路4段151號旁馬路上扣得子彈1顆、彈殼1顆,經警將 江俞宣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內出血休克,一度生命垂危並發出病危通知單,幸因醫師後續急救得宜,終免於難,惟仍受有槍傷合併左肺損傷、開放性氣血胸、胃、小腸、大腸穿孔、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體內之彈頭則於同年月9日,由醫師施行手術取出。
七、嗣於李志強駕車逃離現場途中,蔡裕興為免事跡敗露,另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對李志強告以「你一定要去報案,否則你一定死」等語,而教唆李志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謊報失竊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車行至臺中市鄰近旱溪不詳地點處時蔡裕興即先行下車,李志強則於同日上午約7時20分許將汽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信義街口,嗣與同車之吳心瑜搭乘由不知情之 涂永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家,徐緯權、葉家蓉則共乘不知情之 張志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李志強於離去後,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其女友 鄭敏雅 名下,為避免因該車導致為警查獲,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不知情之鄭敏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鄭敏雅謊稱該車甫遭失竊,要求鄭敏雅前往警局申報失竊,鄭敏雅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盧憲聰 報案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甫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逢甲路253巷口遭竊等語,請求警方協助查緝竊盜犯嫌。蔡裕興則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克拉克手槍1枝、彈匣1個及子彈1顆棄置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3公里處之路旁草叢內。
八、嗣鍾建福於99年3月9日,主動向警局投案,而蔡裕興則於99年3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拘提到案,並於99年3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3公里處之路旁草叢內,起出蔡裕興棄置之扣克拉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李志強則於99年3月10日晚間9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崇倫北街口為警拘獲,另謝色棟則於99年5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26號旁,為警逮捕,並扣得貝瑞塔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9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江俞宣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可參,然本件共同被告陳○○已逃亡,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可稽,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江俞宣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26日以中檢輝執字第4295號發佈通緝中,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告訴人江俞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蔡裕興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蔡裕興、鍾建福、李志強、葉家蓉、梁雅玲、吳心瑜、徐緯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其警詢證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與上開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未盡相符,既經被告謝色棟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抗辯,其警詢筆錄,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公訴人於除上開證據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99003165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99003164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9900316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日刑醫字第0990038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55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3164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6717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308838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4月20日院醫事字第0990003039號函暨附件等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裕興部分:
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妨害自由未遂、教唆誣告
罪部分:訊據被告蔡裕興對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與自被告謝色棟處受讓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子彈及妨害自由未遂、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色棟、李志強及證人葉家蓉、梁雅玲、吳心瑜、徐緯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俞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為AYE93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嚴重內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31649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次查,本件被告蔡裕興於證人徐緯權住處既已揚言要持槍強押證人伍權峰外出質問,並要被告謝色棟攜槍相助,雖被告蔡裕興於證人徐緯權住處時,就妨害自由犯行未與被告李志強、謝色棟達成犯意之聯絡,惟被告李志強既於被告蔡裕興指示將車攔停時,立即將所駕駛汽車超前斜停在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前方以阻擋告訴人之行駛,而被告謝色棟於被告蔡裕興指示被告李志強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攔停後,持槍下車並開啟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門,被告李志強、謝色棟顯係以自己犯妨害自由之故意,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李志強、謝色棟之行為顯已足呼應被告蔡裕興在證人徐緯權住處明示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與被告蔡裕興有默示之合致甚明。再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裕興誤告訴人江俞宣、梁雅玲為證人伍權峰,而對之施以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犯罪對象雖有錯誤,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自應負妨害自由之責。
⑵、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蔡裕興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查獲之
手槍、子彈擊發後致告訴人江俞宣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時伊以右手打開江俞宣所駕駛汽車車門後,左手持槍指向駕駛人臀部處,因車內駕駛人江俞宣害怕而將汽車前、後開動,伊持槍之左手因汽車前後移動受撞擊,致槍管略微上揚因而走火擊發,始誤擊江俞宣左側上腹處,自開啟車門至手槍走火間僅數秒時間,況當時手槍內彈匣仍有數發子彈,距離又近,伊如確有殺人犯意,當可輕易下手,但伊不認識江俞宣並無殺害江俞宣之意,手槍誤擊後,伊始發現駕駛人應非伍權峰,始會清槍機、退彈匣,而遺落1顆子彈於現場云云。惟查,
①、被告蔡裕興基於殺人故意朝告訴人左側上腹部處開槍射擊,
致告訴人受有槍傷合併左肺損傷、開放性氣血胸、胃、小腸、大腸穿孔、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梁雅玲於100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妳是否可以把車輛被攔截停下來的情形陳述一次?)就我們從汽車旅館出來之後,突然有一台賓士很快速度在前面,後面那一台是停在後面,因為我們前面被堵住了,後來蔡裕興就下車拍車窗,要拉我老公下來,然後我老公沒有下去,蔡裕興就開槍」,「(檢察官問:妳之前在99年3月6日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妳有說對方朝江俞宣的左側側方開槍是否如此?)對,因為他這樣子拉,反正我老公他是這裡」,「(檢察官問:妳是比左側腋下那裡?)對」等語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308838號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4月20日院醫事字第0990003039號函暨附件(門診報告黏貼頁、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成人、急診護理記錄、轉床照護摘要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記錄、住院診療說明書、問題列表、住院病歷記錄、住院病程記錄、ICUScoringSyst
em、住院病歷記錄、麻醉前評估表、ANESTHESIARECORD、手術室記錄單、手術報告、手術護理記錄單、手術病人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手術室記錄單、手術報告、手術護理記錄單、手術病人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麻醉前評估表、ANESTHESIARECORD、手術室記錄單、手術報告、手術護理記錄單、手術病人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手術病人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手術室記錄單、手術報告、手術護理記錄單、手術病人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會診回覆單、營養評估紀錄單、營養追蹤紀錄單、營養評估紀錄單、麻醉大量輸血記錄單、病患隔離通知單、住院病患累積報告
(CMUH)五權、住院病患檢驗(查)記錄表、住院報告粘貼頁、血庫★輸血證明單★、醫囑單、手術前護理記錄單、入院護理評估單(一)、衛教評估暨說明紀錄單、約束護理評估紀錄單、護理記錄、加護病房護理特別記錄、呼吸治療評估-呼吸器脫離計劃、呼吸治療記錄單、呼吸器使用記錄、呼吸功能改善治療評估記錄單、胰島素注射部位記錄單、糖尿病及藥物治療記錄、住院單一劑量給藥記錄單、成人體溫表、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出院照護摘要、麻醉同意書(病歷留存聯)、手術同意書(病歷留存聯)、麻醉同意書(病歷留存聯)、手術同意書(病歷留存聯)、麻醉同意書(病歷留存聯)、手術同意書(病歷留存聯)、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病歷留存聯)、胸腔超音波檢查及相關抽吸、切片生檢和引流處置同意書(病歷留存聯)、胸腔超音波檢查及相關抽吸、切片生檢和引流處置說明書、(各項導管置入及引流術)同意書、腹部電腦斷層(CT)檢查同意書、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PTCD或膽囊引流術PTGBD同意書、放射線部侵入性檢查治療病人辯識確認檢核表、病人約束同意書、住院通知單暨同意書、住院同意書)附卷可參,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②、被告蔡裕興雖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係因兩人拉扯中,告訴人
江俞宣將車前後移動,槍枝走火始誤擊發而射中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江俞宣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自己將車子停靠或被銀色賓士車強行擋下來?)我是被銀色賓士車硬擋下來」,「(問:銀色賓士車下來幾個人?)我忘記了,應該只有一個人,從哪一側下來,我也忘記了。那個人過來後,就開我的車門,他將車門打開後,就持槍堵住我,並叫我下來,我就撥開沒有拿槍的另外一支手,他就向我開了二槍。他開車門之後,曾經用手拉住我左側衣領處,試圖要將我拉下車,他並說下來下來」,「(問:你覺得槍是不小心走火或故意對你開槍?)我覺得槍是故意朝著我開槍,因為持槍之該隻手,並未與我拉扯,而且他是拿槍指著我之後才擊發」,「(問:過程中,你是否曾試圖倒車?)我中槍之後,因為前方被堵住,我只好倒車,我打倒車檔後,將油門踩到底,約隔一、二秒鐘才撞到後車,所以,後車應該及有緊貼著我,還與我保持一段距離,我認為該輛車應該不是在後面故意要堵我,我不要對後車之人提出告訴,但我要對檔住我的該車之駕駛及開槍之人提出告訴」,「(問:你覺得開槍之人有置你於死之意圖?)我覺得有,因為他可以瞄準我的其他部位打,但他卻射擊我的胸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而證人梁雅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蔡裕興辯稱說對方試圖倒車才造成他槍支走火,是否是妳當時看到的狀況?)因為我們當時被他們攔下來,車子就已經熄火了,是我老公被開槍之後,車子才發動的」,依上開告訴人江俞宣及證人梁雅玲之證言觀之,被告並未以持槍之手與告訴人拉扯,而係以另外一隻手與告訴人拉扯,且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於遭攔停後即處於熄火狀態,直至告訴人中槍後始再行發動汽車前後行駛逃離現場,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前後移動汽車,致槍枝走火而誤為擊發射中告訴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未堪採信。次查,被告雖亦辯稱:以右手打開汽車車門,左手持槍指向駕駛人臀部處,因汽車前、後開動,持槍之左手因受撞擊,致槍管略微上揚因而走火擊發,始誤擊江俞宣左側上腹處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駕駛之汽車於槍枝擊發前,確實曾前後移動,則被告持槍之手所受外力方向係向左或向右之力量,持槍之手亦左或向右移動,始符合物理原理,斷無受力來自左右,卻造成受力手臂上下移動之理,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③、再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若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即為殺人。而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採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但非不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參考。亦即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亦可供審認行為人是否具備殺人犯意時之參考,仍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2092號、94年臺上字第412號、85年臺上字第1639號、84年臺上字第3179號、83年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82年臺上字第
285號、76年臺上字第661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無殺人故意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覺得開槍之人有置你於死之意圖?)我覺得有,因為他可以瞄準我的其他部位打,但他卻射擊我的胸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而證人梁雅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妳之前在99年3月6日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妳有說對方朝江俞宣的左側側方開槍是否如此?)對,因為他這樣子拉,反正我老公他是這裡」,「(檢察官問:妳是比左側腋下那裡?)對」等語,互核相符,而人體上腹部係重要器官分佈之位置,如持槍射擊該處,有致死之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持槍朝告訴人上腹部射擊,並致告訴人受傷且一度病危,其具殺人之故意殊為明顯。況被告如係持槍指向告訴人臀部處,於持槍手臂受到左右作用力時,槍枝擊發時應會擊中採坐姿之告訴人的大腿處或偏差而未擊中告訴人,豈有仍擊中告訴人上腹部之理,顯見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持槍係指向告訴人上腹部處,因告訴人未聽從被告指示下車,被告始開槍擊中告訴人上腹部處,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此外,經將被告為警查獲之手槍及子彈與遺留現場之彈殼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殼,經與本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99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江俞宣遭槍擊案」內之1顆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67179號函可按,被告持槍殺人未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謝色棟部分:
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部分:訊據被告謝色棟坦
承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蔡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而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7
5994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9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6308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妨
害自由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轉讓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與被告蔡裕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告蔡裕興受讓2顆子彈之用途及未參與妨害自由部分,辯稱:伊與蔡裕興前往汽車旅館及離開期間,蔡裕興僅提及要找伍權峰協商債務糾紛,從未提及要持槍強押伍權峰,而子彈2顆係於未尋得伍權峰後,同行之人決定各自離去時轉讓與蔡裕興,當時蔡裕興並未提及要再尋找伍權峰,亦不知蔡裕興嗣後持以犯罪之用,而蔡裕興將告訴人所駕駛汽車攔下時,伊並未持槍趨近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亦未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被告蔡裕興召集被告謝色棟等人前往「虹星汽車旅館」之目
的,係為持槍強押證人伍權峰外出質問等情,業據被告蔡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受命法官問:99年3月11日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曾經講過在616號房內,你有沒有跟土角、阿福講如果遇到伍權峰要把他帶到房間內質問的想法,你回答我在徐緯權家有講過,但我不確定是誰聽到,我只確定詹素美有聽到,因為詹素美事後有說,你不是要帶他出去,為什麼要開槍,這是否是事實?)對,這是事實」,「(受命法官問:你在徐緯權家中有講到去汽車旅館是要把伍權峰帶到飯店質問?)問他為什麼要押人到我家找我,我又沒有欠他錢,我是這種想法」,「(受命法官問:你當初在徐緯權住處是如何說的?)當初講如果遇到不肖子,我要帶他去廁所屁股打一打,找我要幹嘛,我當時是這種口氣說這些話,但是知道的有什麼人我真的沒辦法確定,我可以確定詹素美應該有聽到,因為事先3月7日詹素美跟我碰面的時候,第一句話說,你不是只是要抓伍權峰去飯店,你為什麼開槍打他,就是這麼一回事」等語,而被告謝色棟當時與被告蔡裕興同在證人徐緯權住處商議,對被告蔡裕興前往「虹星汽車旅館」係為將證人伍權峰強押外出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蔡裕興唯恐火力不及證人伍權峰而當場要被告謝色棟攜帶槍彈助陣,被告謝色棟亦當場以電話聯絡被告鍾建福攜帶槍彈前來,此亦為被告謝色棟所不否認,被告蔡裕興前往「虹星汽車旅館」如僅為協商債務,則其以自身攜帶之槍彈即為已足,豈有再要被告謝色棟攜帶槍彈之理,足見被告蔡裕興前往「虹星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將證人伍權峰強押外出質問,始需以強大火力壓制證人伍權峰而要被告謝色棟攜帶槍彈甚明,被告謝色棟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謝色棟辯稱係在未發現伍權峰後,同行之人準備離開之際,始將2顆子彈轉讓與被告蔡裕興云云,惟果因未發現證人伍權峰蹤影而準備離去,則被告蔡裕興等人與證人伍權峰正面交火而需強大火力備援之狀況已解除,被告謝色棟豈有再將子彈轉讓與被告蔡裕興之理,此顯悖離常情而與事實不符,未堪採認。
②、次查,被告謝色棟於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遭被告李志強所駕
駛之汽車攔下後,被告謝色棟持槍步行趨近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右前座處,並以手開啟車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俞宣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車外,除了開槍之人外,還有無其他人在車旁?)還有另外一個人在我女朋友的副駕駛座車門外,他也有拿一把槍,並且有打開我女朋友那邊之車門,我確定有看到二邊車門都有被打開」,「(問:有無見過那二個人?)沒有」,「(問:向你開槍之人持的是什麼顏色的槍?)我記得該人是拿銀色手槍,在我女朋友的那邊之男子持的是黑色之手槍」,「(問:(提示36個人指認相片)開槍之人不一定在裡面,請指認開槍之人有無在其中?)第三張編號10號之人是對我開槍之人,第二張編號12之人是在我女朋友那邊之男子」,「(問:這二個人你是否都確定?)我確定」等語(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核與被告蔡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色棟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問:當你下車之後有無看到謝色棟也下車?)有」,「(謝色棟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問:謝色棟下車後做何事?)他開車門,車門有他的指紋」,「(謝色棟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問:開何人的車門?)黑色賓士那台,副駕駛座的車門有他的指紋」,「(謝色棟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問:當時謝色棟手上有無拿東西?)有拿槍」,「謝色棟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問:你沒有看到謝色棟手上拿東西?)我有看到他手上拿槍,他槍口朝下,又不是朝車內」,「(謝色棟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問:你是在何時看到被告謝色棟?)我下車後,因為謝色棟沒有坐車出來,謝色棟從後門直接出來,正面好像我和審判長這之間的距離,目視他從後門花圃人行道走出來」,「(謝色棟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問:你們離開汽車旅館之後,你下車走向江俞宣駕駛座旁邊,你剛剛你的目視正前方是汽車旅館花圃,所以你有看到謝色棟走出來,走出來當時有無拿槍?)走出來當時沒有拿槍,但是車攔下來時,我目視正前方他就有拿槍,後來我進去車內時,就沒有看到他拿槍,我在敲玻璃門時看到的,後來我就沒有看到」,「(謝色棟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問:你跟謝色棟中間隔了一道車身,你在猛力敲擊車窗同時,你還有時間去注意對面謝色棟手上拿槍,你剛才說當時謝色棟手上的槍是往下垂的,他手上下垂的高度會超過車身嗎?)他手上的高度不會超過車身,要打江俞宣之前,在引擊蓋那個位置看的清清楚楚」,「(檢察官問:你在99年3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你有說土角在黑色賓士車的引擊蓋旁邊,也持槍朝著車子裡面是否實在?)我沒有跟法官這樣講,我是說槍管朝下,我清楚我回答法官是說槍管朝下,他沒有槍朝車子裡面」,「(檢察官問:你在3月11日警詢時,你說謝色棟沒有開槍,他是拿槍指著江俞宣,是否實在?)事實上謝色棟只是槍朝底下」,「(檢察官問:你剛剛講被告謝色棟是否有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有」,「(檢察官問:當時謝色棟持槍的方式如何?)那時候他打開車門,我沒有看的很仔細,但是我知道他有打開車門,而且車子都有他的指紋」,「(檢察官問:你看到他是用哪隻手開車門,哪隻手拿槍還是同樣一隻手?)我真的沒有看清楚,我只有看到他拿槍,槍管朝下,其他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到他開副駕駛座車門的動作?)有」等語相符,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捏,堪認為真實。
③、至證人梁雅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謝色棟站在後面那
台汽車旁邊,沒有靠過來,在副駛座那個人,他沒有走過來,他是在後面那台車的車邊等語,惟徵諸當時證人梁雅玲身處遭陌生人強力攔阻且男友中彈受傷,急欲逃離現場之情況下,其注意力及視線自僅關注於槍聲來源及男友之方向,而無法全神貫注於被告謝色棟之動向,此觀諸證人梁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謝色棟從頭到尾都是站在妳剛才說的位置還是有移動?)我不清楚,因為我那時候看到他是站在那裡,包括我們離開我旁邊是沒有人,因為我那時候趕著要把車子發動要逃走」,「(檢察官問:妳是否有從頭到尾到看著被告謝色棟的情況?)沒有」,「(檢察官問:根據江俞宣在99年4月2日偵查中跟檢察官陳述當場的狀況,他說還有另外一個人在我女朋友副駛座外,也有打一把槍,而且有打開我女朋友那邊的車門,我確定看到兩個車門都被打開,妳對他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我車門確實有被打開,然後我有關起來,就是我們要走的時候,我趕快關,我真的沒注意看我旁邊有沒有人,因為他們在拉扯我就很擔心,不可能分心一直看」,「(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當時很擔心被告蔡裕興和江俞宣拉扯,妳沒有看旁邊車門是何人打開?)對」,「(檢察官問:剛剛提示的江俞宣在偵查中陳述的情形他說,另外一個人在妳副駕駛座車門外也有拿一把槍,這部份妳是否有注意?)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因為我都在看駕駛座那邊,而且我們停留的時候沒有很久」,「(蔡裕興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問:但是當時妳說妳的車門被打開,妳是否會緊張妳的車門被打開?)我那時候還沒被打開,我說我們那時候要走時兩個車門都是開的,然後我關起來,我們走」,「(謝色棟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問:被告謝色棟是從頭到尾都站在後方車輛的旁邊,還是有往妳車子的方向靠近,走過去的動作?)一開始我看他是站在後面,後來他有沒有走過來我不知道」,「(謝色棟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問:被告謝色棟是否有拿著槍往妳們車邊靠近的動作?)我沒有看到,我一開始看到他的時候,他是在那台休旅車旁邊,因為我在忙著看駕駛座那邊的情形,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走過來」,「(謝色棟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問:妳不確定被告謝色棟有無靠近或手上拿著槍?)至少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現在是否可以確定江俞宣駕車離開之前妳的副駕駛座是開門的狀況?)對」,「(審判長問:副駕駛座的車門是否是妳自己開的,還是別人開的?)我沒有開」等語自明,依上開證人梁雅玲之證言,證人梁雅玲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車門確實被打開,而當時下車之人除被告蔡裕興、謝色棟外,別無他人,雖證人梁雅玲未能全程觀注被告謝色棟有無持槍走近副駕駛座,惟依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告蔡裕興於本院之證述,已足堪認定被告謝色棟持槍下車趨近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右前座之事實,證人梁雅玲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謝色棟之認定。
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本件被告蔡裕興於證人徐緯權住處既已揚言要持槍強押證人伍權峰外出質問,並要被告謝色棟攜槍相助,雖被告蔡裕興於證人徐緯權住處時,就妨害自由犯行未與被告李志強、謝色棟達成犯意之聯絡,惟被告謝色棟既於被告蔡裕興指示被告李志強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攔停後,持槍下車並開啟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門,顯係以自己犯妨害自由之故意,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謝色棟之行為顯已足呼應被告蔡裕興在證人徐緯權住處明示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與被告蔡裕興有默示之合致甚明。被告謝色棟所為共同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鍾建福部分:訊據被告鍾建福矢口否認受被告謝色棟之託寄藏槍彈之事實,辯稱:謝色棟係在苗栗一家遊樂場內,將一個咖啡色、硬皮質之側背包裝著給伊,伊隨手置於謝色棟借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未取出察看,亦不知背包內所裝何物,直至99年3月5日謝色棟電話通知伊將汽車及背包帶往台中之汽車旅館還他,伊抵達汽車旅館後,伊將汽車停放旅館外即進入汽車旅館,背包係謝色棟自行到汽車旅館外之汽車上取回,伊未受託寄藏槍彈,亦未在汽車旅館交付槍彈與謝色棟云云。惟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色棟於偵查中結證:「(問:你昨天
被扣案之槍枝,是否當天鍾建福在虹星汽車旅館交給你的槍?)是,那枝是我的槍,但鍾建福之前向我借去」,「(問:為何鍾建福向你借這把槍?)應該是我寄放在他那邊,不是他向我借的,我於案發前一、二天在苗栗市電動遊藝場寄放他的,我當時寄放一把槍及五顆或七顆子彈,鍾建福將該枝手槍拿到虹星汽車旅館後,蔡裕興說子彈不夠,所以,鍾建福將槍枝交給我後,我退了二顆子彈出來,由蔡裕興自行將二顆子彈填充入其自己之彈匣」,「(問:鍾建福在何時地交槍枝給你?)我在徐緯權家時,我打電話給鍾建福,叫他把東西帶過來,我講這通電話時,蔡裕興及李志強都有聽到,鍾建福把槍拿到我開的房間裡面給我,當時詹素美有在場。後來我帶鍾建福及詹素美到蔡裕興房間,我有將我的槍拿出來給他們看,鍾建福是將槍放在一個黑色包包裡面帶過來給我們」,「(問:既然你與伍權峰沒有糾紛,為何你也要調一把槍過來?)蔡裕興叫我要挺他,我才這樣做」,「(問:為何要將槍寄放在鍾建福那裡?)當時我人在苗栗要回彰化,我不方便帶在身上,才寄放在鍾建福,而且我知道我執行案件遭警方通緝」,「(問:為何蔡裕興及李志強都說是在他們房間的車庫看到鍾建福將槍交給你?)鍾建福是先到我的房間,怎麼可能在他們房問才將槍交給我。鍾建福到時,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講房號,鍾建福自己走進來,我與詹素美都沒有出去接他」,「(問:蔡裕興除了在他家將槍拿出來外,到了開槍前,他有無又將槍拿出來?)有,他在房間內還有將槍拿出來,在場的人都有看到,當時葉家蓉及其公公都在外面,沒有進來」,「(問:你在蔡裕興房間的什麼地方把槍亮出來?)床上,不是車庫,我們是後來是因為叫我們過去801號房看,我們才到車庫下面。我坐在床上將槍拿出來時,蔡裕興、李志強、葉家蓉、李志強的女朋友、詹素美、鍾建福都在場。只有葉家蓉及其公公在外面車上」,「(問:你亮槍時,在場之人是否都知道是鍾建福剛剛送到交給你?)是,因為他們有聽到我在葉家蓉公公家有打電話」,「(問:為何你在警詢筆錄中說,沒有叫鍾建福帶槍過來?)我當時害怕會害到他,但我仔細想過,還是講實話比較好」等語(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0816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而被告蔡裕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謝色棟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問:兩顆子彈和槍是鍾建福還是謝色棟交給你的?)槍是謝色棟從鍾建福手裡拿來,他說這兩顆子彈多的給你,意思是彈匣裝滿,多兩顆子彈給我,這是很自然的一個動作,我也沒有講話」,「(檢察官問:你在徐緯權家裡有無聽到被告謝色棟打電話給鍾建福叫他帶槍彈?)這部分我沒有聽到,有看到沒有聽到」,「(檢察官問:有看到謝色棟打電話沒有聽到內容?)對」,「(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他打那通電話給鍾建福?)我不知道要打給誰,但是我知道那通電話是要叫人拿槍來」,「(檢察官問:你在99年3月11日跟檢察官說,阿福從腰際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及一袋子彈交給土角,土角填充子彈完剩下兩顆子彈幫你裝上,所述才是實在?)對」,「(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阿福拿給土角的那袋子彈有多少顆?)我不知道有幾顆,但是最少有14顆,因為彈匣是15+1的,大致上15+1的彈匣都不會裝超過15顆,他拿2顆給我,就是已經裝到12顆,正常的滿數就是12顆,他再拿2顆給我」,「(檢察官問:鍾建福是否當著你的面拿出槍彈交給謝色棟?)對,在我第一次進去汽車旅館的樓上房間,那時候阿妹在廁所裡面沒有看到」等語。徵諸被告蔡裕興與謝色棟就在被告謝色棟處查獲之槍彈,係由被告謝色棟在證人徐權住處以電話請被告鍾建福攜來「虹星汽車旅館」,並交與被告謝色棟乙節均為一致之證述,而被告謝色棟與被告鍾建福係好友,被告蔡裕興與被告鍾建福亦無恩怨,應不致誣陷被告鍾建福之理,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鍾建福受被告謝色棟之託代為寄藏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75994Z,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9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李志強部分:訊據被告李志強對於受被告蔡裕興之教唆而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鄭敏雅,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值班警員盧憲聰謊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逢甲路253巷口失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對與蔡裕興共同妨害江俞宣自由未遂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裕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陳述、證人鄭敏雅與江俞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葉家蓉、吳心瑜、梁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共同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蔡裕興部分:
⑴、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本件扣案之系爭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均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第2款所示之子彈。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上開持有槍枝之行為時間,係於查獲當日即99年3月11日始行終了,其於持有手槍及子彈期間,復於99年3月5日在「虹星汽車旅館」自被告謝色棟處受讓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又被告以手槍射擊告訴人 江俞宣易 致命之左側上腹部1槍,子彈射入告訴人左側上腹部後貫穿左肺、胃、小腸、大腸等臟器,最後卡在於右側骨盤,經送醫急救診斷為內出血休克,一度生命垂危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單,雖經救治而幸免於難,惟仍受有槍傷合併左肺損傷、開放性氣血胸、胃、小腸、大腸穿孔、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足證被告有戕害告訴人生命之犯意,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蔡裕興之殺人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行為及殺害告訴人江俞宣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既遂及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教唆誣告罪。被告蔡裕興就上開妨害自由未遂部分,與被告謝色棟、李志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被告蔡裕興唆使被告李志強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誣告罪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江俞宣及被害人梁雅玲2人行動自由未遂,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被告蔡裕興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蔡裕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及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⑵、爰審酌被告蔡裕興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槍、彈,竟仍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出面為證人葉家蓉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集被告謝色棟、李志強等人強行剝奪告訴人江俞宣及證人梁雅玲之行動自由,雖未得逞,然造成告訴人江俞宣及證人梁雅玲心理上之恐懼甚深,又僅因告訴人江俞宣未依其命令下車,竟萌生歹念,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前開手槍、子彈等物,朝告訴人江俞宣左側上腹部擊發1槍,致受有上開之傷害,傷勢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害,顯見被告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蔡裕興在本件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未遂及教唆誣告罪,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以示儆懲。檢察官雖就被告蔡裕興持有手槍、殺人未遂、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教唆誣告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10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7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為懲戒,附此說明。
⑶、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原扣得制式子彈2顆
,業經試射滅失),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蔡裕興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遺留現場之彈殼1顆及自告訴人江俞宣體內取出之鉛質彈頭1顆,均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㈡、被告謝色棟部分:
⑴、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本件扣案之系爭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均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第2款所示之子彈。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上開持有槍枝之行為時間,係於查獲當日即99年3月9日始行終了。被告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謝色棟就上開妨害自由未遂部分,與被告蔡裕興、李志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江俞宣及被害人梁雅玲2人行動自由未遂,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謝色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
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⑵、爰審酌被告謝色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槍、彈,竟仍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受被告蔡裕興邀出面為證人葉家蓉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強行剝奪告訴人江俞宣及證人梁雅玲之行動自由,雖未得逞,然造成告訴人江俞宣及證人梁雅玲心理上之恐懼甚深,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謝色棟在本件犯行係居於被動受邀之地位,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雖主動到案並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然否認妨害自由未遂及轉讓子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合併科處罰金新臺幣3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以示儆懲。檢察官雖就被告謝色棟就持有手槍、轉讓子彈、剝奪行動自由,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9年、5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13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為懲戒,附此說明。至被告謝色棟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色棟於行為時係年約46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無工,依其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歷,非無一技之長,竟持槍恃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暨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⑶、附表二所示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6顆(原
扣得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滅失),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謝色棟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未扣案制式子彈3顆應屬違禁物,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外,仍應宣告沒收。另採樣制式子彈試射後所剩彈殼3顆,均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鍾建福部分:
⑴、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核被告鍾建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零件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鍾建福同一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被告鐘建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1
3號、93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
2年、2年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
、彈,竟仍受託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鍾建福寄藏手槍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為懲戒,附此說明。
⑶、附表二所示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6顆(原
扣得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滅失),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鍾建福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未扣案制式子彈3顆應屬違禁物,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外,仍應宣告沒收。另採樣制式子彈試射後所剩彈殼3顆,均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志強部分:
⑴、被告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行為之實
施,惟未生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李志強就上開妨害自由未遂部分,與被告蔡裕興、李志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心瑜謊報汽車失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江俞宣及被害人梁雅玲2人行動自由未遂,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被告李志強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李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⑵、爰審酌被告李志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又被告蔡裕興之邀
出面為證人葉家蓉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告謝色棟、蔡裕興等人強行剝奪告訴人江俞宣及證人梁雅玲之行動自由,雖未得逞,然造成告訴人江俞宣及證人梁雅玲心理上之恐懼甚深,兼衡被告李志強在本件犯行係居於被動受邀之地位,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李志強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誣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為懲戒,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表一: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鑑定文號│├───┼───────────┼───────────┤│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含彈匣1個│9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二: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鑑定文號│├───┼───────────┼───────────┤│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含彈匣1個│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2│制式子彈6顆│同上│├───┼───────────┼───────────┤│3│制式子彈3顆│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