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符澤泉 相對人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婉珍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17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本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原審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此乃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審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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