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3
4號被告甲○○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5年11月21日期滿。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與綽號「金門」之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自94年1月至9月間,由「金門」擔任組頭,甲○○擔任「柱仔腳」,由甲○○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6樓之住處為公共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而為警當場查獲其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賭博罪,且同時扣得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傳真機
1台及六合彩手冊1本。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834號將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9462號處分駁回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4年11月22日起算,並於95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又前開扣案物,係分別屬於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誤,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