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六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丙○○(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太安醫院之負責醫師,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診療紀錄、醫囑單、病歷摘要等文件上,虛偽登載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四日等時間內,至太安醫院就診住院,並接受醫師診察及藥物治療之紀錄,並由上訴人甲○○、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職務之便,偽以太安醫院不知情之醫師 劉明詮 及護理人員 李秀玉陳淑觀李秀妙邱麗珠 人名義,在丙○○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四日就診日期之醫囑單上,及前揭就診日期之護理紀錄上,記述不實之醫囑紀錄及護理過程等項,並盜蓋醫師劉明詮及上揭護理人員之職章於後,足以生損害於劉明詮、李秀玉、陳淑觀、李秀妙、邱麗珠等人,復為記述不實之住院許可,盜蓋太安醫院不知情之職員 洪彩雲 之職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之住院許可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洪彩雲等情部分(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三頁第五行)。雖於理由內說明:太安醫院關於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期間之醫囑單及護理紀錄上有邱麗珠之職章;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四日期間之醫囑單及護理紀錄上有李秀妙之職章、醫囑單上並有劉明詮之職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住院許可證之住院經辦人簽名上有洪彩雲之職章。然據邱麗珠、李秀妙、劉明詮、洪彩雲分別證稱:其未填寫上開文件,亦未蓋用上開之職章,但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原判決第十頁至十三頁理由一之㈣㈤㈥)。惟並未敘明以上文件係何人所填寫、職章係何人所盜用,或依憑何種證據認定係上訴人乙○○、甲○○、或由所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為,即遽以:上訴人乙○○雖否認前揭護理紀錄係由其本人所記載,惟以其既係太安醫院護理長之職務,對於該護理紀錄係由何人所載一節應不難查明,其竟推知不知何人記載顯有卸責之情;及苟丙○○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四日期間住院接受診療之情屬實,為何醫囑單上竟有不知該情之劉明詮醫師之職章,就此上訴人等三人顯然無法自圓其說,由此亦證丙○○此部分之住院紀錄確有不實之處云云(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至十一行;第十二頁末四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其認定犯罪事實顯未依憑證據,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揆之前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五日住院之護理紀錄,亦有如前所述之盜蓋護理人員職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及偽造私文書等情,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丙○○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具備特定身分之上訴人甲○○、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上訴人等三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實施,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六至九行)。惟依原判決事實所載,除認定上訴人丙○○交出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外,並未認定其對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有分擔參與實施何種行為,原判決以其對之均有行為分擔,而論為共同正犯,亦嫌失據。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職務之便,於前開業務上作成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及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等情。惟並未詳予認定該三人係如何參與犯罪、各自分擔何種行為,其事實之記載已欠明確,致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本院無憑判斷;又對如何認定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參與犯罪一節,判決理由亦未置一詞;且既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則有無共犯關係?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論列,而僅論上訴人等三人為共同正犯。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