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曾中生
複代理人   温曉君
       賴品
被   告  林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至98年2月期間與
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萬里揚營造
有限公司承包之樹林停七停車場新建工程中紮筋之工程,承
攬價金約定之計算因施作之難度而單價價錢不同,其中車道
為1T單價新台幣(下同)2800元,牆柱為1T單價2600元,
以工數乘以單價作為計算,為純工錢不包含材料。原告並因
此招集工人實際從事綁鋼筋之工作。原告共招集7名工人為
訴外人 賴德壽賴明福黃慧珊羅興福賴德昌石秀娘
紀榮吉 等7人共同施作此工程,前後共計施作11日。嗣後
工程結束後,被告聲請估驗合格後,即向訴外人萬里揚營造
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卻未將原告所承攬報酬共155000元
交付予原告。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完成其約定之工作,被告應給付其報酬。惟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
債,且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契約
之履行地為新北市樹林區係於本院之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工程估
驗暨材料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樹林停七停車場新建工程中紮筋
之工程,並於99年2月初完成,依約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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