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636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林顯芳
被   告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
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息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
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
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
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惟被告其後使
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59,272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
費4,366元,共計63,638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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