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534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
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消費,截至92年5月18日尚積
欠新臺幣8,540元(其中本金7,709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1
年7月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截至92年5月18日止尚欠171,564元(其中本金161,500元)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
)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
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
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