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 賴晏祿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賴晏祿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相關證據業經調查完備,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是本案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091、13229、13504
、14796、1637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被告於民國109年
6月15日本院訊問時,雖坦承加重強盜犯行,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其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6月15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即其所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原因仍然存在;復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加重強盜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並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又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考量,客觀上存有逃亡之疑慮,將有礙審判或執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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