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 曾麗慧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雄 被告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
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聲明,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4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於同年4月12日發函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述裁定及函文於同年3月4日、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訴訟既不符合法定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