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碩兼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吳偉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歷審判決書、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民國110年3月28日員警報告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110年3月4日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受刑人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