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上訴人加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竟拒不清償,經催討無效,故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嗣於本院補稱:借款明細單上是上訴人,匯款也匯到私人帳戶,如果是工程款,應該是寫銓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程公司)才是,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怎可同意以借據代替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銓程公司債務為由主張抵銷,然銓程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之主體,無法互為抵銷,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並非真正,因該合約內容過於簡略,與常理有違,且合約書未簽定日期及負責人親自簽名,合約書內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亦與「台中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內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不同,故否認有承攬契約存在,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加建字第零零一號所發函文之真正,因該工程已進行甚久,文件眾多,豈有可能發文流水號為一號?本件有關借款明細單一事,係被上訴人為避免營造業者在工程完成前資金無法週轉而延宕工程,故由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嗣營造公司領得工程款之後再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為工程款,顯與證據不合。退步言之,依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加建字第零零一號所發函文說明二記載:「期款部分因工程進度未達請款進度,但本公司為顧及各營造資金週轉問題,已告辦理暫借款事宜::」等語,足證系爭款項為借款,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除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自難再予否定;另上訴人提出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否已廢棄或無效?且未提出原本以實其說,難認此證據為可採。而證人丙○○、丁○○均為銓程公司之受僱人,證詞難期公允,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先於原審稱:伊雖有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但被上訴人仍欠款六百多萬元,故主張抵銷,借據是因為至被上訴人處並未帶公司印章去,故以上訴人名義所簽字等語。嗣於本院補稱:伊為銓程公司之負責人,銓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在八十九年簽訂外埔加州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將該工程交由銓程公司承攬,簽約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所親為,並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工程估驗明細表簽名確認,且於被上訴人之分類帳上記載將借款轉為暫付款再轉為預付貨款雜項工程,又銓程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會算應支付予銓程公司帳款後,銓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均足證明銓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九十年五月間,被上訴人發放工程款時,要求銓程公司辦理暫借事宜須填寫借據明細單來領取工程款,且借據明細單係上訴人打好之後要求上訴人簽名,借據上即載明銓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洪木坤 董事長,由上訴人代表銓程公司簽立該紙借據,因此借據之款項實際是銓程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八、九月間即已停工,被上訴人已支付銓程公司之工程款含系爭五十萬元在內共計七百八十萬元,現仍積欠銓程公司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之款項未付,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上訴本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借款五十萬元實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銓程公司之工程款,伊為銓程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真意如有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經查: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雖提出借款明細單為據,然此等借款明細單之真意,實際上係將等款項充作被上訴人給付予銓程公司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明細表、加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函、加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分類帳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與銓程公司之間有何承攬關係,並否認工程合約書、加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函等文書之真正云云,然證人即銓程公司之會計丙○○到庭證述:工程合約書是被上訴人的羅老闆戊○○拿來,工程估價單是羅老闆與甲○○商討後,由銓程公司打字所作成,統一發票都是我開的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佐,核與證人即興建勞工住宅社區工程之地主 陳黃秀琴 之子乙○○到庭結證述略謂:其與被上訴人是合建,被上訴人找甲○○的營造廠即銓程公司來做工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銓程公司之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㈡銓程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請領二百三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時,上訴人亦出具借款明細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且經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銓程公司之會計丁○○亦到庭證述:借款明細單是加州公司給我們董事長(即上訴人)簽名,這是請領工程款之用,第七商銀彰化民族分行甲○○帳戶是公司在使用的帳戶等語明確,且有其他借款明細單、帳戶存簿明細、匯款委託書可佐,亦堪認借款明細單上所示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給付予銓程公司之工程款;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怎可同意以借據代替請領工程款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之堂姪 羅肇科 到庭證述略謂:我介紹加州公司去做台中縣政府這件工程,加州公司資金不足,以及戊○○信用不佳,所以用我及該土地地主名義在外埔農會貸款四千萬元,以該處土地作為擔保品,貸款之後他就有辦法付工程款,以我瞭解不可能是借款,因為加州公司資金不足,如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錢一定是工程款,因為連一開始的資金都還要我出名去向農會貸款,那有多餘的錢可以借給別人等語明確,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應為工程款而非借款。㈣綜合以上事實及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堪認兩造間除外埔加州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外,亦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五十萬元,名義上雖為借款,然實際上係用以支付銓程公司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僅以丙○○、丁○○為銓程公司之受僱人為由,主張該二人證詞難期公允云云,自屬空泛指摘,不能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五十萬元,兩造間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就系爭五十萬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㈤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除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自難再予否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前於原審所為借款之自認,既足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即得撤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五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據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五十萬元,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五十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系爭款項,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簡燕子~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