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2號原告乙○○被告甲○
一組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4月30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來台共同生活。被告雖於89年7月20日來臺,惟不久被告竟無故離家並從事賣淫行為,嗣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並於89年10月21日被強制遣送離境,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
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吳素蘭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入境後在台賣淫經警查獲,經強制遣送出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竟違反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之忠貞義務,從事賣淫行為,遭致遣送出境,且相隔兩地,失去音訊已逾5年,前已述明,顯見其等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麗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