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旻翰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未懸掛130-
LQQ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名間鄉前往南投市區○○路○段與友人飆車競速,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同段
71號前時,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 林于元 因處理民眾報案飆車而到場處理,林于元見多部機車競駛於此,車牌掩蔽或未懸掛車牌,關燈行駛及鳴按喇叭妨害安寧,遂攔下謝旻翰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並喝令謝旻翰停車受檢,謝旻翰拒不配合,林于元上前制止時,謝旻翰明知林于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恐飆車之事遭處罰,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以手臂架住林于元之頸部,而施以強暴行為,致林于元受有右上臂及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普通傷害(謝旻翰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員 陳世卿 到場協助,始依法將謝旻翰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旻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執勤員警林于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現場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旻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公務之執行;⑶警員林于元所受傷害情節;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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