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輝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5日凌晨0時22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向當時在櫃台員工 王雍誠 露出其插在腰間疑似刀械之物後(然無證據證明是刀械),向王雍誠恐嚇稱:我有欠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跟你借6000元,我身上有帶東西,但是不會傷害你等語,致王雍誠心生畏懼,遂將收銀機內之3500元(千元鈔票2張、百元鈔票15張)取出交付給魏國輝。嗣經王雍誠報案後,警方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查獲,並取出贓款3500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雍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之方式取得不法財物,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取得財物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否認有攜帶扣案之菜刀至現場,被害人王雍誠亦無法確認被告腰際間所置放之物係扣案之菜刀,又被告於言詞恫嚇被害人時並未拿出任何刀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該菜刀至現場,即無法證明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