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五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處刑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謀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一無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於注意,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一無名之路口時,適遇未載安全帽之告訴人甲○○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附載乘客 許豪驛 由該無名之路口突然闖出來,致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胸部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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