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起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期間內之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非夜間),見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公寓之地下室出入口大門未關,乃趁機侵入該公寓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公寓地下室角落之「小金剛吊車」一組(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以類似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端,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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