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未得手之際」下補充「(未致機車鎖頭損壞)」,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已著手於竊取機車行為之實施,而尚未將他人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