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甲○係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乙○○商店內,竊取電動牙刷一組(價值新臺幣一千六百九十九元)部分外,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亦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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