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聲字第20號
移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異 議 人 蔡蓉嫣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
1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馨香養生泰式
推拿館」與男客 潘駿勝 從事半套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僅
在「馨香養生泰式推拿館」替潘駿勝精油按摩,並未與潘駿
勝從事半套性交易,且倘異議人與潘駿勝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警方當時在外應可直接入內搜索採證,然警方確係等到異
議人開門請潘駿勝離開始才入內進行蒐證,自非合理,又異
議人已多次向警方否認與潘駿勝為半套性交易,是異議人並
無不法或涉及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潘駿勝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證人潘駿勝於警詢時已證稱:伊於102年11月6日15時30
分許至「馨香養生泰式推拿館」消費,進入店內後,甲○○
問我是否要按摩,伊回答對,甲○○即帶領伊至2樓,待甲
○○與 顏玉晶 說話完畢後,甲○○就帶伊到2樓編號5的房
間,進房後要伊脫下衣服換上甲○○所提供之紙內褲,並開
始為伊進行按摩,經過5分鐘後,甲○○乃詢問伊按摩時間
,伊表示價錢如何計算,甲○○遂表示1小時1,000元、2
小時1,200元,伊說那按2小時,嗣甲○○按摩邊摸伊大腿
內側並詢問伊要不要做半套,伊詢問說做半套多少錢,甲○
○說1500元,俟伊表示同意後,甲○○乃幫伊將紙內褲脫掉
幫伊打手槍,伊則撫摸甲○○之身體直到射精為止,甲○○
即拿衛生紙幫伊擦拭,擦拭完畢後甲○○就將衛生紙拿出去
再繼續替伊按摩,約過3分鐘後,警方即進來詢問,伊則回
答是前來按摩並做半套等語明確,而就其進入該推拿館後如
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
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潘駿勝於警詢時均陳明
不認識彼此,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潘駿勝應無設詞誣陷異
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潘駿勝如有從事性交易,亦將遭處罰
鍰,且潘駿勝確實亦因此遭警方為罰鍰處分,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可
佐,是潘駿勝實無自陷罰鍰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由,其
證詞自堪採信。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臨
檢紀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佐,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
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美玲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