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339號上訴人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志平 被上訴人 愛璞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陸鍾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蔡志平及上訴人陳秋萍訴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陳秋萍及蔡志平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陳秋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之蔡志平,爰列蔡志平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薛 仙女,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文正,惟因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原審於101年3月27日裁定准予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相符。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蔡志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志平與上訴人陳秋萍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登記,是上訴人蔡志平、陳秋萍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上訴人蔡志平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金錢債務,臺灣中小企銀於民國94年8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荷商柯止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太平洋日報公告在卷。被上訴人前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計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510萬1,196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上訴人蔡志平與陳秋萍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上訴人蔡志平、陳秋萍係夫妻關係,而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蔡志平、陳秋萍於100年9月23日兩願離婚,已非夫妻關係,且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蔡志平之債務一無所悉,且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蔡志平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對二名債務人 林晨 、 嚴萍 為強制執行,亦無從得知另二名債務人林晨、嚴萍是否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云云,綜此本件無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蔡志平、陳秋萍已於100年9月23日兩願離婚。
(二)上訴人蔡志平、陳秋萍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登記。
(三)上訴人蔡志平因積欠中小企銀金錢債務,中小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荷商柯止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太平洋日報。
(四)被上訴人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視同上訴人蔡志平尚欠本金1510萬1,19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固有明文。惟夫妻財產制,係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即就夫妻於結婚前所有之財產,及婚後取得之財產,應如何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規定,婚姻因離婚而解消時,夫妻財產制亦告終了,夫妻之一方亦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此夫或妻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以債務人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蔡志平有債權存在,上訴人陳秋萍與蔡志平原為夫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確認。惟上訴人陳秋萍與蔡志平已於100年6月3日離婚並為離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陳秋萍與蔡志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秋萍抗辯與蔡志平已經離婚,並無宣告分別財產之必要為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依上人之請求而為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