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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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10日10時40分,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設置有紅實線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附採證照片1幀,於95年5月12日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月10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日人未下車、汽車未熄火,僅暫時停車,讓配偶下車買菜,正欲離去,被員警攔下,令異議人拿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員警並說上級正在督導,叫異議人配合,給給面子,並開出一張逕行舉發單,並說不會開車紅單,隨即叫異議人離開,不料數日就收到違規紅單,異議人只是臨時停車讓家人下車,並無離車久停紅線區,與警員所指有所出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10日10時40分,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設置有紅實線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附採證照片1幀,於95年5月12日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月10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1,000元之事實,有違規現場採證照片1幀及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也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將該車停放在紅實線處所之情,惟以引擎未熄火,人未下車,僅暫時停車讓家人下車買菜,無久放之意等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處,確實係劃有紅實線等情,有員警在違規路段拍攝現場照片1張及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可證,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係代表禁止停車標線,因此異議人雖然人未下車、汽車未熄火,暫時停車而已,亦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要求將舉發員警乙○○送請實施測謊鑑定,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到案期限15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