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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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丙○○、甲○○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自訴人乙○○○因不服原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惟本件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以本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則依法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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