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係上揭列所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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