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