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0巷7號檳榔)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8號、第2815號、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貳拾貳包(合計淨重伍拾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貳佰肆拾壹個、研磨棒壹支、葡萄糖粉貳包(含袋重陸拾貳點貳公克)及扣案原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貳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柒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貳佰肆拾壹個及扣案原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貳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合計淨重伍拾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貳佰肆拾壹個、研磨棒壹支、葡萄糖粉貳包(含袋重陸拾貳點貳公克)及扣案原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貳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之綽號為「姐阿」(臺語)或「嫂子」,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甲○○之綽號為「 小傑 」或「 阿傑 」,與張 玲瑛 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乙○○基於與丙○○係同居友人之情誼,甲○○為圖取免費之毒品施用,竟意圖營利,與丙○○(所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張玲瑛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4年2月間起先後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可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海洛因每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
5兩約60萬元),安非他命每兩約1萬5千元之價格,連續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販入後再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裝成重量不等之小包裝,並自同年2月間起,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交予甲○○、張玲瑛存放並加以保管,欲購買毒品者先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丙○○、乙○○聯絡,或直接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後,再由丙○○指示乙○○、甲○○、張玲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綽號「阿奇」、「 阿慶 」、「寶寶」、「 阿嬌 」、「 阿南 」、「少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詳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詳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多次,後再將所收取價金轉交丙○○;而乙○○亦必須隨時與甲○○保持聯絡以向丙○○回報交易紀錄,讓丙○○評估毒品剩餘存量,俾隨時提供新毒品予甲○○存放,丙○○則以平均每2、3天給付甲○○、張玲瑛2、3千元之酬傭並負責提供免費之毒品供其施用作為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代價,期間合計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至少達
204萬7千元,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至少達9千元。 嗣經警 於94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金座度假汽車旅館A06號房內,當場扣得丙○○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8包(淨重共計43.67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7.1公克)、葡萄糖粉2包(含袋共重62.2公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41個、研磨棒1支及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各1張等物;另在張玲瑛身上查獲丙○○交予其保管及販賣之海洛因14小包(淨重共計6.45公克),再依其他證人之證述擴大偵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4至16頁),證人B1、B2(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40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第48頁、94年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第200頁、94年偵字第2875號偵查卷第43頁),並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有該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稱:被告乙○○僅參與販賣海洛因,並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參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惟查,參諸被告乙○○偵、審中供述及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丙○○沒空時,被告乙○○亦會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9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提示94年5月15日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裡面說到【嫂子、在那裡,有硬的嗎?】,你回答【要拿多少?】,【硬的】是指什麼?)安非他命。」等情(參見94年偵字第2875號偵查卷第13頁、第25頁),益證被告乙○○確係共同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自白,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乙○○、甲○○指認口卡片暨檔案照片各2紙附卷可稽,另案扣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本件扣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另案扣押之海洛因8包(淨重共計43.67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7.1公克)、葡萄糖粉2包(含袋共重62.2公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41個、研磨棒
1支及海洛因14小包(淨重共計6.45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揭海洛因8包及1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8包,合計淨重43.67公克(空包裝重
5.33公克),純度46.25%,純質淨重20.20公克;送驗白粉14包,合計淨重6.45公克(空包裝重3.17公克),純度17.46%,純質淨重1.13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990001288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2875號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是被告乙○○、甲○○2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均已修正,其中:
(一)刑法第56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期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1條第5款宣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規定。
三、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先後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1罪,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但因被告2人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販賣第2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先後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行徑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原無值得原諒之處,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本件被告乙○○係因另案被告丙○○為其同居男友,被告甲○○係為獲免費施用毒品,始與另案被告丙○○共同販毒,且實際販毒所得均係由另案被告丙○○取得,衡情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本院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被告甲○○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足見渠等素行尚非良好,及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以販賣毒品圖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並參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販賣所得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就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均具體求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具體求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案扣押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50.12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重7.1公克),為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業如前述,且係被告2人供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分裝袋241個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所用,另案扣押之研磨棒1支及葡萄糖粉2包(含袋共重
62.2公克),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販賣第1級毒品所用,業據另案被告丙○○於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4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94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另案扣押之上開原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本件扣押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供被告乙○○、甲○○及另案被告丙○○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分屬共犯丙○○及被告甲○○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另案被告丙○○、本件被告乙○○及被告甲○○所持用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SIM卡係各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等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既非屬另案被告丙○○、本件被告乙○○及被告甲○○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2人販毒所得財物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至少達204萬7千元,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合計至少達9千元,業如前述,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204萬7千元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為9千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清益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備註││││││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綽號「阿│94年2、3│另案被告│每次海洛因│該男子以037460│依通訊監察譯文及另│││奇」之男│月間某日│丙○○位│1包,半錢│15號公共電話或│案被告丙○○於94年│││子│起,至同│於新竹市│重,至少8│0000000000號行│7月20日偵查中所述││││年6月21│明湖路之│千元,每日│動電話聯絡另案│,自94年3月1日計算││││日止│租屋處│購買2次,│被告丙○○使用│至同年6月21日。││││││期間至少18│之0000000000號│││││││0次。│行動電話,由另││││││││案被告丙○○或││││││││被告乙○○接聽││││││││後,由另案被告││││││││丙○○、乙○○││││││││親自出面或由被││││││││告甲○○出面與││││││││該男子交易。││├──┼────┼────┼────┼─────┼───────┼─────────┤│2│綽號「阿│94年2、3│另案被告│每次海洛因│該男子以093023│依通訊監察譯文及另│││慶」之男│月間某日│丙○○上│1包,半錢│3389號行動電話│案被告丙○○於94年│││子│起,至同│開居所處│重,至少8│聯絡另案被告蕭│7月20日偵查中所述││││年6月21│或苗栗縣│千元,每2│ 志明 使用之上開│,自94年3月1日計算││││日止│竹南 鎮龍 │日購買1次│行動電話,另案│至同年6月21日。│││││鳳漁港。│,期間至少│被告丙○○或被│││││││45次。│告乙○○接聽後││││││││,再由另案被告││││││││丙○○、被告陳││││││││ 美珠 直接出面或││││││││由被告甲○○出││││││││面與該男子交易││││││││。││├──┼────┼────┼────┼─────┼───────┼─────────┤│3│綽號「寶│94年3、4│另案被告│每次半錢海│該女子以092549│依通訊監察譯文及另│││寶」之女│月間某日│丙○○上│洛因1包,│3000號行動電話│案被告丙○○於94年│││子│起,至同│開居所處│至少8千元│聯絡另案被告蕭│7月20日偵查中所述││││年6月19││,每3日購│志明使用之上開│,自94年4月1日計算││││日止。││買1次,至│行動電話,另案│至同年6月19日。││││││少26次。│被告丙○○或被││││││││告乙○○接聽後││││││││,再由另案被告││││││││丙○○、被告陳││││││││美珠直接出面或││││││││由被告甲○○出││││││││面與該男子交易││││││││。││├──┼────┼────┼────┼─────┼───────┼─────────┤│4│綽號「阿│94年5至│竹南鎮龍│每次海洛因│該女子聯絡另案│「阿嬌」為苗栗縣頭│││嬌」之女│6月間│鳳漁港│1小包,1千│被告丙○○後,│份人。│││子│││元,至少2│由被告甲○○出│││││││次。│面與阿嬌交易,││││││││其中另案被告張││││││││玲瑛亦隨同前往││││││││2次。││├──┼────┼────┼────┼─────┼───────┼─────────┤│5│綽號「阿│94年6月3│新竹市某│海洛因1小│該男子以035362││││南」之男│日│處│包,1千元│694、000000000││││子│││。│6號行動電話聯││││││││絡另案被告 蕭志 ││││││││明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指示││││││││該男子與被告許││││││││ 聖傑 交易。││├──┼────┼────┼────┼─────┼───────┼─────────┤│6│綽號「少│94年3至5│另案被告│每次海洛因│被告甲○○出面││││勇」之男│月間│丙○○位│1千元或2千│與該男子交易。││││子││於新竹市│元,共計5│││││││明湖路之│次。│││││││租屋處││││├──┼────┼────┼────┼─────┼───────┼─────────┤│7│證人B1│94年5月│同上處所│海洛因1小│該人持用091368│││││13日││包,1千元│3628號行動電話│││││││。│聯絡另案被告蕭││││├────┼────┼─────┤志明使用之上開│││││94年3至6│苗栗縣竹│每次海洛因│行動電話,由被│││││月間│南鎮之「│1小包,其│告乙○○接聽後││││││龍鳳漁港│中1次3千元│,親自出面或由││││││」│,其餘5次│被告甲○○出面│││││││至少1千元│完成毒品交易│││││││。│││├──┼────┼────┼────┼─────┼───────┼─────────┤│8│證人B2│94年5月│另案被告│海洛因1包│該人聯絡另案被│││││13日│丙○○上│,半錢重,│告丙○○使用之││││││開居所│1萬2千元。│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乙○○接││││├────┼────┼─────┤聽後,完成毒品│││││94年6月│同上處所│海洛因1小│交易。│││││21日││包,至少1││││││││千元。│││├──┼────┼────┼────┼─────┼───────┼─────────┤│9│某不詳姓│94年5月│苗栗縣竹│每次海洛因│該人聯絡另案被│居住在苗栗縣三灣鄉│││名男子│至6月間│南鎮之「│、安非他命│告丙○○使用之│從事鐵工工作│││││龍鳳漁港│各1小包,│上開行動電話,││││││」│至少各1千│由被告甲○○、│││││││元,共3次│張玲瑛出面完成│││││││。│毒品交易││├──┼────┼────┼────┼─────┼───────┼─────────┤│10│某不詳姓│94年5月│苗栗縣竹│每次海洛因│該人聯絡另案被│居住在苗栗縣三灣鄉│││名男子│至6月間│南鎮之「│、安非他命│告丙○○使用之│從事鐵工工作│││││龍鳳漁港│至少各1小│上開行動電話,││││││」│包,各1千│由被告甲○○、│││││││元,共3次│張玲瑛出面完成│││││││。│毒品交易││├──┼────┼────┼────┼─────┼───────┼─────────┤│11│某不詳姓│94年5月│苗栗縣竹│每次海洛因│該人聯絡另案被│居住在苗栗縣三灣鄉│││名男子│至6月間│南鎮之「│、安非他命│告丙○○使用之│從事鐵工工作│││││龍鳳漁港│各1小包,│上開行動電話,││││││」│至少各1千│由被告甲○○、│││││││元,共3次│張玲瑛出面完成│││││││。│毒品交易││├──┴────┴────┴────┴─────┴───────┴─────────┤│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至少達204萬7千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合計至少達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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