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
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酉○○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聰富林素珠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 林育生傅東陽游明達 (林育生等3人業已審結)、 林柊存 (本院另行通緝中)及酉○○等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或透過他人介紹之方式,在新竹市○○路○○○巷○○號,經營重利貸款業務,供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其貸款方式則以每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2千元,另於借貸之初即先收取1期利息,其後再以每10天(年利率為百分之720)或7天(年利率百分之1028)為1期收取利息,並按期向借款人收取與該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趁如附表一所示之辛○○等人,急迫需金錢週轉之際,依前述方式,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要求辛○○等人簽發借款金額1倍以上不等數額之本票及借款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以為還款質押擔保,再按期收取利息。酉○○、游明達、林育生、傅東陽、林柊存、陳聰富及林素珠等人,即恃此維生,並以之為業。林柊存與酉○○2人,於92年10月間某日,將亥○○住處(地址詳卷)門窗玻璃以紅色噴漆,噴以「欠錢還錢」、並以「如不還錢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恫嚇亥○○,致亥○○心生畏懼;且以木棍毆打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亥○○因而遠離住處。嗣於93年7月23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身分證件、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空白本票
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本及游明達等5人與客戶聯絡用之行動電話5支、手銬2副、武士刀1把(非屬管制刀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鋁棒4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及用供游明達貸款及渠等收取之利息10萬2千元等物品。警員再依供借款人匯入利息款之林素珠、 石志雲 郵局帳戶匯款人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本件被告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育生、傅東陽、游明達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地○○、甲○○、 劉正麟 、未○○、C○○、丙○○、戌○○、己○○、壬○○、丁○○、卯○○、亥○○、宙○○、癸○○、玄○○、子○○、乙○○、巳○○、寅○○、A○○、午○○、 嚴永明 、丑○○、 吳佩儀彭庭威 、宇○○、辰○○、B○○、庚○○、戊○○及證人 李彩鳳 (被害人天○○之母)、申○○(被害人黃○○之前夫)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黃○○、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合,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之前夫申○○證述之情若合符節。
(三)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辛○○等人之身分證件、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空白本票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本、游明達等5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現金扣案可佐。又有被害人辛○○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單據及被害人辛○○等人指證被告酉○○等人之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酉○○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重利、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酉○○,就貸放附表一所示辛○○等人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所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酉○○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銀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33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又被告酉○○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酉○○與共犯林育生、傅東陽、游明達、林柊存,與共犯陳聰富、林素珠等人,就上述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酉○○與共犯林柊存2人,就前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酉○○所犯常業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酉○○正值年輕力強之階段,竟不思以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而其與林柊存2人恐嚇被害人亥○○,亦不足為取。復衡酌被告對於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常業重利罪、恐嚇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對被告常業重利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茲因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51、52、53、58所示空白本票
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本、用以聯絡被害人之行動話5支(不含SIM卡)及現金10萬2千元,均分別係被告酉○○、共犯游明達、林育生、傅東陽、林柊存,及共犯陳聰富、林素珠所有,且供其等犯常業重利罪之用、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2、46至48所示之本票,因被告酉○○,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該等本票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逕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55、56、57所示之手銬、武士刀、開山刀、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品,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酉○○等人,持以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用,均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5條(修正前)、第30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刑法第305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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