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27、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26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1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其不知情之姊夫 杜文雄 所有),到達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6鄰保安林101號之OK便利商店。進入該商店後,乙○○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強盜故意,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的自備斧頭1把,對正在店內收銀台旁準備交班之店員丙○○,高喊:「我要搶劫」,接著以斧頭劈砍櫃臺上之零售盒,再高舉斧頭對丙○○斥問錢所放位置,以此脅迫手段,致丙○○不能抗拒,而強取放置於半開之2號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計約6000元,並於得手後駕駛上述機車離去。
二、乙○○另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上述同1部機車,到達位於同鎮新南里16鄰崁頂23號之OK便利商店。進入該商店後,乙○○一樣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強盜故意,對於正蹲在櫃檯旁整理東西之店員甲○○,以左手抓住其衣領,右手持上述同1把的自備斧頭架於甲○○頸部,要求甲○○把錢交出來,隨後即押著甲○○至收銀機前,命甲○○打開收銀機,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接著即陸續強取2台收銀機內之現金共2700元,並於得手後以斧頭劈擊毀壞收銀機之鍵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騎乘上述機車離去。
三、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兩造對於本案中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供述之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述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對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甲○○對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與被告坦承的內容,在主要情節上,都相互一致。
三、此外,犯罪事實一部分還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情形照片14張;犯罪事實二部分還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物品照片11張,均附在卷中足為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的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分別予以獨立評價,故應依法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辯護人於辯護書中提及本案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故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特別說明之必要。
(二)刑法第59條雖明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就此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遵循。
(三)證人即被告的母親 康秀美 固然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作證,證稱:她因為車禍受傷骨折,沒有健保,住院須繳納保證金10000元,經告訴被告此事後,隔天被告就拿了5000元給她。雖然不確定被告所拿的5000元,是否就是本案第1件強盜所得,但被告得知須繳納住院保證金之事,正是在案發前1天等情(本院卷第36頁)。辯護人也提出證人康秀美於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被告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欠費明細表等件以為佐證。惟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強盜所得6000元,均用於返還對朋友之欠款,於審理中則改稱欠朋友2000元,還剩下4000多元給母親,不僅前後不相一致,與證人康秀美上述所證,亦不相吻合,因此是否被告有從強盜所得中取5000元交給證人康秀美已有可疑(偵字第4578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更何況,縱確有其事,以被告年輕力壯,本可以正當工作方式,籌措住院費用,其不思正途,竟先後兩次,以嚴重危害治安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難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認為有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至於因被告有兩次犯行,縱各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併合處罰結果,應執行刑仍然可能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應另在依法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整體考量,妥適定其應執行刑,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在此一併說明。
四、量處主刑的理由:
(一)審酌被告先前並沒有犯罪前科,可謂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證人即被告之母康秀美亦為被告作證稱:被告並未在健全家庭中成長,但從小就很聽話,平日也很孝順等語(本院卷第37頁),也可以作為被告平日素行之參考。
(二)被告2次犯行所強盜的財物各約為6000及2700元,金額不是很高;其強盜所用的強暴、脅迫手段,也沒有造成被害人傷害。其中第2次犯行,金額較少,就此而言,雖然情節較輕,但相對於第1次犯行,其為再犯而可責性較高,因此整體而言,兩次犯行應屬情節相當,而得為相同量刑。
(三)被告犯後於偵、審中直接坦白承認犯行,未為不實辯解,除節省不必要的法院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的刑事訴訟理想,也表示被告知所對錯而有悔改之意,可認為犯後態度良好。
(四)審酌以上幾點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及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黑色7分短褲及黑色休閒服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不符合沒收之法定要件,故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件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顧正德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