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4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文彬嚴家軒陳靜渝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鄭文彬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萬壹仟零玖拾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有減縮訴之聲明者,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文彬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促字第19983號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異議理由之一為相對人 嚴家福 應有按時交付款項,故僅給付尚未結清之款項即可等語,係以部分清償為異議理由,依上開規定,係連帶債務之絕對效力事項,自應及於其他相對人即嚴家福、陳靜渝,是嚴家福、陳靜渝應與被告鄭文彬同為被告,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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