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4號
103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曾士寶 聲請人即被告 曾國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7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誌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3年3月4日延押庭時,法院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因當天無法覓得保證金是無法交保,今被告已覓得保證金,故聲請交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除被告本人外,尚有曾士寶係被告之父親,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故聲請人曾士寶得為被告提出具保聲請,先予敘明。
三、本院前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02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嗣於103年1月24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撤銷羈押,因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自103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與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經過之期間1月又14日合併計算至同年3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屆滿,並自103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查,被告先前羈押原因雖猶存在,惟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若以具保併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之方式,亦可達確保被告日後審理、執行之目的,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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