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588號原告UNTAPPEDWATERSYSTEMS,LTD.
薩摩亞商綠水環境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DAVIDMAHLONREID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陸伶萱 律師被告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奕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7875.5元,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1.782折算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為469萬9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嗣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萬6184.63元(追加部分為美金18萬8309.13元(336,184.63元-147,875.5元=188,309.13元),以追加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2.617折算新臺幣為614萬2079元)、加拿大幣1358.25元(以追加時臺灣銀行加拿大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24.93折算新臺幣為3萬3861元)、新臺幣3萬9750元,合計1091萬5469元(4,699,779元+6,142,079元+33,861元+39,750元=10,915,469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Air-X二台(下稱系爭Air-X機台)予原告,依原告104年12月18日檢送之臺灣愛惠普股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Air-X機台價格各為美金4萬2530元(以追加時臺灣銀行美金賣出牌告匯率32.617計算為新臺幣138萬7201元)、新臺幣35萬元,合計173萬7201元(1,387,201元+350,000元=1,737,2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265萬2670元(10,915,469元+1,737,201元=12,652,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408,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萬4萬762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5779元(123,408元-47,629元=75,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萬57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聲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