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堯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堯臣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晚間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光復南路450巷與信義路
4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適告訴人 蔡芳瑀 沿信義路4段由東向西徒步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其左腿,致其受有左下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36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