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相對人 侯浩然 (即 侯原開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實施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4年11月24日北院木民譯104年度司聲字第1302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195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302號案卷查核,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後撤銷假執行,聲請人嗣已撤回假執行聲請,且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10月22日北院木民譯104年度司聲字第130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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