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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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告 林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造簽署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結欠新臺幣(下同)1,176,895元(含本金311,102元、利息865,793元)未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又原告與慶豐銀行業於99年3月6日依法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全部款項。併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用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慶豐銀行VISA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