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辰
孫國棟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457號、104年度偵字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國棟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孫國棟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安順宮寺廟內,與游文辰因細故發生口角,孫國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對游文辰辱稱:「垃圾」、「 王八蛋 」、「豎仔(臺語)」、「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游文辰在社會上之評價。嗣游文辰、孫國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游文辰先從上開寺廟外持路旁的磚塊,往孫國棟身上丟,孫國棟隨即持板凳往游文辰頭上揮,兩人進而發生扭打,致孫國棟受有左頭皮、右臉框挫傷、左脅肋挫傷(傷口5公分)、左側太陽穴、眼眶挫傷、右手大魚際右嘴角針孔挫傷等傷害;致游文辰受有頭部、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孫國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游文辰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游文辰告訴被告孫國棟傷害、公然侮辱,及被告兼告訴人孫國棟告訴被告游文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