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紫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記載含有 陳其梅 基本資料之帳簿壹本、記載含有陳其梅借貸資料之帳簿壹本、記載含有陳其梅借貸資料之借貸名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屏東市土地銀行」更正為「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的7-11超商」、倒數第1、2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NOKIA牌紫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1具、記載含
有陳其梅基本資料之帳簿1本、記載含有陳其梅借貸資料之帳簿1本、記載含有陳其梅借貸資料之借貸名冊1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 蕭仁欽 ,就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本次放貸後,當日即遭查獲,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牌紫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1具、記載含有陳其梅基本資料之帳簿1本、記載含有陳其梅借貸資料之帳簿1本、記載含有陳其梅借貸資料之借貸名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本票正本3張及借款人陳其梅之身分證正本,均係借款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借款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借款人亦得於清償借款後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864號被告陳嘉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77號居高雄縣大樹鄉○○路65-3號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新與蕭仁欽(移轉管轄)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新負責出資貸款與他人及在報紙或行動電話簡訊上刊登或發送貸款廣告,蕭仁欽則負責陪同陳嘉新前往與借款人接洽,陳嘉新並供給蕭仁欽經濟來源作為報酬,渠2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於98年3月20日,陳其梅因有其他款項需為繳付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陳其梅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其梅,並與蕭仁欽共同前往屏東市土地銀行前,貸款4萬元與陳其梅,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新臺幣(下同)32000元,而預先扣除8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2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次(即20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5%),陳嘉新復收受陳其梅所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3張及其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98年3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對陳嘉新位在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路65之3號11樓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陳其梅簽立之本票正本3張及身分證正本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新對上揭犯行大致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其梅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98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5張、搜索票影本1紙、本署勘驗報告1份、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陳其梅指認陳嘉新、蕭仁欽照片及手寫單據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嘉新前曾於97年11月中旬以上開方式借款予證人陳其梅,並收取重利乙情,業經法院判決,有貴院99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在卷足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復被告陳嘉新與蕭仁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