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賢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自己掛名貸款購買之權利車,且已交由 徐宏銘 (由原審另行審結)出售他人,經過1年下落不明,復未懸掛原先之000-0000車牌,應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收受贓物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劉俊賢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非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誤繕為「員」)文書之犯意,並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至臺中區監理所以車牌遺損為由,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原車牌遺損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予劉俊賢懸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經 黃豊富 上網查覺原車主聲請更換車牌後而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於此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被訴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一述,而被告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取財為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劉俊賢明知其並無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委託不知情之 胡智凱 及徐宏銘出售上開車輛,劉俊賢並書立2份讓渡書交付予胡智凱,方便於買賣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交付予買主。胡智凱受託後知悉黃豊富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中古車買賣,並有收購權利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胡智凱及徐宏銘將上開車輛駛至黃豊富所經營中古車買賣之上開地點,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販售予黃豊富,胡智凱與黃豊富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胡智凱及徐宏銘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黃豊富使用。黃豊富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於104年5月19日前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 蔡秀玲 使用,未料劉俊賢以不詳方式,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蹤,於104年5月19日18時3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對面空地內,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蔡秀玲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不見後,隨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乙情報警處理。」等語,係在論述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39號起訴書記載可明(下稱前案,嗣經原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收受贓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前案起訴書末雖提及:「其後劉俊賢為免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一情遭查覺,於105年1月29日自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車牌遺失損壞為由向該監理所申請更換000-0000號車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之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同意換牌,因而交付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劉俊賢,劉俊賢再將000-0000號車牌附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嗣經黃豊富查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資料時發覺上情始報警處理。」等語,應係針對被告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又將該車駛回,告訴人黃豊富事後經查詢該車車籍資料,發覺被告有換領車牌之紀錄,而本案係屬權利車,須由車主本人親自換領始得為之,因而認定被告涉嫌以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始末,此由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一語,並未敘及涉犯其他罪名可明;告訴人黃豊富於105年9月1日刑事告訴狀記載亦記載其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變更車牌及僅有車主始得以申請變更等語,故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105他8119卷第1至2頁);前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蒞庭公訴人亦僅表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106易3915卷第15頁反面、65頁反面);以上尚難認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就告訴人發現被告持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中,曾提及被告換領車牌之舉,遽行認定已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有所記載,並業已提起公訴。
㈡況且,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需行為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檢察官起訴時應即就上開構成要件相對應之犯罪事實予記載,方足以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惟揆諸前案起訴書前揭㈠記載,犯罪事實僅提及「未料劉俊賢以不詳方式,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蹤,於104年5月19日18時3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對面空地內,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蔡秀玲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不見後,隨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乙情報警處理。其後劉俊賢為免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一情遭查覺,於105年1月29日自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以車牌遺失損壞為由向該監理所申請更換000-0000號車牌」,整份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換領新車牌前之車牌0節有所描述,則車牌是否確實遺損或被告明知並未遺失而為本案重新領牌,而出於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此於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有所記載,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之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同意換牌,因而交付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劉俊賢,劉俊賢再將000-0000號車牌附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亦僅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承辦人員交付新車牌予被告予以客觀描述,而此並為告訴人發現遭被告詐騙之原因,至該承辦人員是否明知被告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未遺損,而配合共為本案犯行,抑或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載,暨如後者,則所不實登載之文書為何,遍閱前案起訴書隻字均未有所記載,不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劉俊賢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非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誤繕為「員」)文書之犯意,並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至臺中區監理所以車牌遺損為由,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原車牌遺損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予劉俊賢」等語之已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基本社會事實記載明確。兩份起訴書相互對照,雖均針對被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換領新車牌之同一事件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起訴書應僅就被告如何詐欺告訴人,以及嗣後告訴人如何發覺其遭被告詐欺之始末而為客觀背景過程之描述,並非針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記載。此亦經本案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陳明:前案並未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列為起訴範圍,前案法院亦未就此予以審理,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作為論罪科刑事實之輔助背景描述,並未經過法律評價,且前案論罪科刑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行為的關係,因此本件並無重複起訴的問題,且沒有導致被告就同一事實要受重複評價的危險情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67頁)。
四、是以,本院認依前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不足表明其起訴之範圍已含括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基本社會事實,此與檢察官業已起訴然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之情形,自屬有別。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難認有何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可言。原審未察,誤認前案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漏載法條而已,應由前案受理法院另行補充判決,非無值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妥適處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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