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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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錦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錦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錦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附近停放,進入 陳木清 受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刈取竊得甜龍筍10公斤(價值新臺幣200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陳木清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甜龍筍10公斤(已發還陳木清)及鐮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錦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鐮刀割取他人土地生長之甜龍筍10公斤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清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委任巡檢契約書、委任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以及鎌刀1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辯稱:鐮刀是採筍工具並非兇器,本件不是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然查,扣案鐮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全長約40公分,木製把手、鐵製刀刃各約20公分,刀鋒尖銳(本院卷第71頁審判筆錄),可見該鐮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及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被告前案觸法行為係酒後駕車,本案則為持鐮刀竊取甜龍筍,前後兩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本案尚無主觀惡性較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
條亦未論刑法第47條第1項,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能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不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惟按司法院為使裁判書類更簡淺易懂,強化司法與社會的良好溝通,期許法律與人民生活相結合,建立全民化的司法目標,而推動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並於司法院院內網站之「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推動專區」公告相關原則及範例,依該網站公告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據上論結欄僅引程序法條即可。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雖符合累犯要件,但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個案情狀,認為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則原審判決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為適法裁量,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原審判決雖未於主文欄記載「累犯」字樣,亦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條,然依司法院推動之上述「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之事項,為無理由。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甜龍筍價值僅2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業經填補,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採集筍子是要自己吃的等語(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目前擔任○○○○,一天工作12小時,每月薪水2萬元出頭,所以當初才去割筍子要煮來吃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係由於收入微薄,才起意竊取甜龍筍欲供己食用,其因飢寒而起盜心之犯罪動機及行為固不足取,但衡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理由及刑之酌科:
⒈原審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據
;但本案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見理由欄三㈡⒉),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收入微薄,乃持鐮刀竊取甜龍筍欲供己食用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得之筍價值為2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5頁)、目前擔任○○○○、月薪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甜龍筍10公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陳木清(偵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