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賢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國瑞 ,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自己掛名貸款購買之權利車,且已交由被告 徐宏銘 (被告徐宏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出售他人,經過一年下落不明,復未懸掛原先之ALT-6302車牌,應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劉俊賢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非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至臺中區監理所以車牌遺損為由,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原車牌遺損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予被告劉俊賢懸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經 黃豊富 上網查覺原車主聲請更換車牌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被告劉俊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劉俊賢為免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一情遭查覺,於105年1月29日自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以車牌遺失損壞為由向該監理所申請更換ALT-6302號車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之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同意換牌,因而交付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劉俊賢,劉俊賢再將AQB-7833號車牌附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6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15號案件繫屬在案之情,有被告劉俊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15號案件全卷無訛。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39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劉俊賢於105年1月29日以車牌遺失損壞為由向該監理所申請更換ALT-6302號車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之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同意換牌,因而交付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被告劉俊賢之被告劉俊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該起訴書縱未記載被告劉俊賢此部分所犯法條,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已經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15號判決就該部分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調查認定判決,應係對於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此漏未判決部分應另由該案件對於被告劉俊賢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108年6月14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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