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呂聖雲 訴訟代理人 呂嘉興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龍一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林京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7日結婚,於101年7月11日持兩造簽立,並由訴外人即證人 江國豪許嘉榮 於證人處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未經證人見證,而證人之簽名,是被告單獨將離婚協議書交予證人簽名,證人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且證人亦未和原告確認離婚之事,可見證人亦不知兩造有無離婚之意,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為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兩造確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由證人簽名於上,而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協議,被告亦因此給付原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現竟於1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企圖滋擾被告,實與民法第1050條之立法意旨相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7日結婚,兩造並於101年
7月11日持兩造簽立,並由證人江國豪、許嘉榮於證人處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代之,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六、原告前揭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並未在場,證人未與原告確認過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核與證人江國豪於辯論時證述被告有請其當兩造離婚之證人,但因原告不願意證人在場,所以最後沒有見證兩造離婚的情況,是被告到嘉義找其簽名,其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不清楚原告人在何處,沒有接觸到原告等情(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又證人許嘉榮於辯論時亦證述其不記得簽名時誰在場,簽名前沒有和原告確認過此事,是被告來找其簽名,因為被告表示原告不希望證人在場等情(見同上筆錄第7頁),揆諸前開證述內容,其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並不在場,僅係聽聞被告片面之說法,證人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顯見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確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且證人亦證述並未向原告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兩願離婚之證人需見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合意之要件不合。從而,兩造先前所為之兩願離婚,核與法律要件未合,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即繼續有效存在,應屬明確。
七、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6年5月27日結婚,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兩造於101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辦妥登記,當時反訴原告並給付反訴被告170萬元贍養費,事隔1年後,反訴被告又訴請確認離婚無效,對此,反訴原告雖已答辯請求駁回,但如鈞院認兩造先前離婚無效,則因兩造曾2度協議離婚,反訴被告均藉機牟利,雙方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反訴被告屢次反悔之行徑僅帶給反訴原告莫大困擾,又於訴訟中誣指反訴原告離婚後始結交之朋友為婚姻不忠云云,且反訴被告於婚姻期間擔任酒店公關罹患皰疹,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即有多次不忠行為,其罹皰疹一事曾問醫師,醫師表示傳染途徑多元,又其發現反訴原告手腳起泡,所以其懷疑係反訴原告所致,其並非酒店公關,是因反訴原告經營醫美診所期間,其有參與,因獲告知酒店小姐為可開發之客戶,其以造型師名義前往酒店開發客戶,當時也是為了反訴原告經營之診所生意著想,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係因反訴原告不忠所致,其並無過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於96年5月27日結婚,雖於101年7月11日辦理兩願
離婚登記,但兩造先前之兩願離婚,因不符法定要件已經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等情,均如前述。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㈢原告就前揭主張固提出酒店文宣資料、反訴原告就醫紀錄為
證,然此已經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雖以皰疹一事質疑反訴被告,但皰疹此一疾病傳染途徑多元,又與個人遺傳體質有關,單憑此一病症實難作何事實之推論,反訴原告執此病症指摘反訴被告,要難憑採,況反訴被告所辯其為造型師,其開發酒店小姐為醫學美容之客戶群等情,業據提出丙級技術士證書、反訴被告從事醫美之照片、反訴被告參與訓練課程之證書等件為證,且反訴原告確為醫師,是反訴被告所辯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基於反訴原告診所之業務,開發酒店小姐為診所客戶群乙節,亦符常情,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㈣反觀,反訴被告辯解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有不忠乙節,
已據反訴被告提出網頁下載照片、臉書下載照片為證,而依反訴原告交友情況來看,兩造婚姻關係確實存在破綻則無疑問,而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反訴原告指責反訴被告罹患皰疹、任職酒店云云,確已使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反訴原告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提出此項質疑,確已令反訴被告承受一定精神上痛苦,尤其,反訴被告身為女性,在訴訟進行中面臨關乎清譽之指責,更顯不堪,此觀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情緒激動自明,而此應可歸咎於反訴原告。
㈤從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雖有難以回復之破綻存在,然因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雖有重大破綻,然本非無修復之空間,但反訴原告在無明確事證之情況下,指摘反訴被告擔任酒店公關、罹患皰疹云云,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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