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葉蒼益 被告丙○○
甲○○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清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