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中華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陳千枝 由西往東徒步穿越中華路,亦疏未注意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於距穿越道約三公尺處穿越道路,遂不慎人車相撞,陳千枝因受撞及後而倒地,致其因頭部外傷受有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六時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千枝子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害人陳千枝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開車有注意車前狀況,陳千枝未走在斑馬線上,突然由伊駕駛座旁衝出來,趴在引擎蓋上,並未撞到陳千枝,後來伊停車陳千枝才滑到地上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引擎蓋上有凹陷,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堪認該車輛凹陷處確係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後,被害人趴在左側引擎蓋後所遺留之痕跡。次查,被害人陳千枝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幀在卷可稽。經查被害人陳千枝之受損部位大都集中在右側,其中右乳突部呈紫甘色、右臀部外上部乙處瘀血痕、右肩部乙處皮下出血痕、右膝前部乙處皮下出血痕、而後腦部右側乙處腫塊,為致命傷,是以,被害人自西往東穿越道路時,被告屬其右側之來車,故被害人身上之撞擊點應屬右側,此核與被害人之傷勢相符,故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相撞等情,應堪認定。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草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幀、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車禍發生後,在被告車輛左後輪處遺有被害人之皮包,此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九十年相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四一頁)堪認該皮包所遺留之位置應屬兩者撞擊處,該處距離斑馬線北端約六點一公尺,離斑馬線南端尚有三公尺之差距,堪認被害人尚非行走於斑馬線。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之肇事後車頭距離行人穿越道(下簡稱斑馬線)北端為三點七公尺,而該路口之斑馬線為三公尺,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照片四幀足憑,被告與被害人相撞後,被告停車之位置雖已近斑馬線,然被害人因遭撞擊而趴在該車引擎蓋後倒地,其倒地之位置始在斑馬線上,故本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應行走於斑馬線上,併此敘明。雖被告對此一再辯稱係被害人撞上伊,且被害人未行走於斑馬線,而認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上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係督促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行車之安全,尤其被告正通過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之路段,且該處有斑馬線,常有行人穿越,縱使被害人未正確行走於斑馬線,然其行走之位置距斑馬線南端僅約三公尺,被告非無法注意,且其行經該路段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身亡,衡情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認此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花鑑字第九○○三○九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七五號函附卷可參,雖被害人橫越馬路時未行走於斑馬線亦與有過失,但此不能因之免除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責,附此敘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雖係被告報案,然證人乙○○到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並未說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她說被害人昏倒在前面,係回派出所看車輛引擎蓋有凹陷,被告才說被害人趴在車輛引擎蓋後倒地等語,故被告報案後未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尚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肇事後又曾向警員謊稱有駕駛執照,其欲脫免罪責甚明,其行經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提高警覺,注意有無行人通行,致被害人身亡,實有苛責之處,且其犯罪後並未坦承過失等情,及其已先行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與告訴人 范哲明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且先行給付四十萬元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以其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將該賠償金退回),顯見被告仍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僅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