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靜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合格之瓦斯車改裝廠「銀泰有限公司」之執行經理,被告甲○○係台亨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行政院環保署為改善空氣品質,專款補助計程車改裝為瓦斯車,每輛補助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或四萬六千五百元之金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在花蓮地區,由被告甲○○對外招攬 曾世有 等計程車業者,將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四十五輛(公訴人誤繕為一百四十二輛)計程車開往台亨汽車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乙○○派技術人員將原使用汽油之計程車,改裝為使用液化石油氣車(俗稱瓦斯車),改裝完成後交由被告甲○○駛往花蓮監理站完成檢驗,檢驗通過後,旋即將加裝之瓦斯車設備,包括瓦斯桶、汽化器、管路等拆除,再將原車交還計程車業者繼續營業。被告乙○○再持燃料種類完成變更登記之行車執照影本、改裝發票等資料,據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補助款,致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陷於錯誤,核給曾世有等一百四十五輛計程車業者改裝補助款,總計金額達六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公訴人誤繕為六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元)。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詐欺罪責,無非以證人曾世有等九人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將前揭改裝成瓦斯車之計程車送驗後復拆除改裝設備,並據以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補助款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改裝後,因花蓮地區無加氣站,故計程車車主才會要求拆除,且依規定拆除改裝設備後亦不必繳還補助款等語;被告甲○○辯稱僅負責招攬業務,並於計程車改裝完成後,將車送驗,每輛車賺取二千元之佣金,不知被告乙○○如何請領補助款等語。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所涉及之詐欺事實,係以:計程車改裝後,即將設備拆除,並持改裝完成之文件向行政院環保署請領補助款等情。惟依被告乙○○請領補助款依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計程車客運業汰換及改裝為液化石油氣車輛執行要點」,第二條規定凡領有液化石油氣車輛行車執照之計程車客運業,均列為補助對象,另依同要點第五點規定因改裝而申請補助款僅須完成燃料種類變更登記後,附具申請書、燃料種類變更登記之行車執照影本、改裝發票影本加蓋與文件正本相同之統一發票印鑑後,於每月十日前由改裝廠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並不以改裝車開始營運,始撥發補助款為要件,易言之,僅須改裝完成,備妥相關文件,即可申請補助,此為前開要點文義所明定(該文義未以改裝車開始營運為要件,係立法疏漏)。茲被告乙○○確已完成改裝,被告甲○○確有將改裝車送驗,花蓮監理站檢驗人員 蔡聰賢 亦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均依相關文件及程序辦理檢驗前開送驗之計程車等語,而銀泰公司嗣後確有取得補助款,顯見被告取得補助款之程序均屬合法,尚難謂有施用詐術之犯行。退一步言,縱認為鼓勵將氣油車改裝成瓦斯車係為減少空氣污染,故拆除改裝設備未營運即申請補助,不符前述要點之立法目的,惟前述拆裝後之瓦斯筒等設備,經本院至台亨汽車公司現場勘驗,隨機抽檢(因數量大且重,被告已堆積,故無法一一檢測)留存於現場之瓦斯筒號與裝設在計程車上之瓦斯筒號碼相符,有勘驗筆錄及花蓮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0二九五六號函附之瓦斯筒號與改裝計程車對照表各乙紙可稽,是被告並未將前揭拆除後之改裝設備挪作他用至為明顯,又改裝後之瓦斯車請領補助款後,將改裝設備拆除,並不必繳還補助費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路監運字第九一0八六0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計程車司機林永明、 張福祥 、 胡宗德 於調查站訊問時均陳稱:改裝後在加油孔旁鑿一個洞,同時在後車廂放置瓦斯筒,但因花蓮地區加氣不易,所以未使用過液化石油氣等語,證人 陳富坪 證稱改裝後曾營業半年等語,足見彼等之計程車,被告並非於檢驗完成後即拆除改裝設備,而係事後拆除,自難以計程車司機事後不使用改裝之瓦斯設備,而認為被告有施用詐之犯行。至證人曾世有(駕駛NK─二O三號計程車)、 何佳凌 (駕駛N二─O二八號計程車)、 鄭榮春 (駕駛N二─一七二號計程車)、 林誌明 (建翔車行老闆)、 黃憲揮 (東亨車行老闆)、 李木昌 (建仁車行老闆)、 鄒碧玲 (大眾車行老闆)、 蔡綉卿 (聯合車行老闆)、 黃竹圍 (眾富車行老闆)等人雖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改裝完成後,車拿回來時,車上並無瓦斯車的相關零件設備等語,然檢驗完成後即行拆除改裝設備,如前所述,被告所拆裝之設備仍在,補助款依規定亦無庸繳回,此種方法亦難認為係施用詐術,是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